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2639号
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街9号***1号楼公寓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回族,***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路南侧、燕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830000元,利息17292元(年利率6%,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上述合计:847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经被告确认本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3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83万元至今未付。
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中有63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该笔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对此无付款义务。二、因为对方结算工作进展缓慢,严重影响项目的竣工结算进度,被告在2019年12月5日发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20年1月5日又在《关于**线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函》中再次申明停止**线竣工结算审核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价款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招标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和审核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计取方式是根据项目招标控制价或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总造价计算,咨询费的结算是在原告完成两项工作后才定价结算,目前原告只完成了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并未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原告只完成了一半的工作,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原告按照113万结算咨询服务费明显不合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咨询服务费进行评估鉴定。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委托人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为无,因此被告没有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新的利息计算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第2款“咨询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5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等额的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酬金”的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交全部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做出了《关于***至银川**线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回函》,要求原告如接受被告的其两条约定,应在收到该回函后,向被告移交***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在2020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的《关于**线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函》,通知原告停止**线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及时向被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但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完整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胜利工程公司(***、污水渠穿越工程)、胜利油建(内蒙一标)、陕西建工(内***)、**(宁夏2号、3阀室基础)、宁夏宁兰林(调控中心三期绿化工程)、宁夏豪通(水保工程)、江苏省安(宁夏一标)的结算资料至今尚未返还,因工程结算资料作为被告公司的重要资料,资料是否完整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拒不返还上述材料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巨大。根据原告的诉状可以确定,原告接受了被告在回函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但并未按回函约定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费用。综上,迟延付款系因原告未按约定移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迟延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服务并约定了造价咨询费计取方式等内容,关于合同的解除,该《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6.2.4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咨询人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酬金,第6.2.5条约定:本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是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和竣工结算的审核,合同约定的报酬和计算方式为根据项目招标控制价或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总造价计算,但原告只完成了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工作,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并未完成,双方对咨询服务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前提是原告依约定提供有效的等额的发票,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咨询费;同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在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停止工程结算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函及对原告付款申请二的回函中明确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全部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有权暂缓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联络线结算情况一览表》、《**线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成果确认表》、《**线工程结算成果确认表》、《关于停止工程结算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函》、《关于**天然气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费用结算函》、《关于**线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函》、《***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二)》、《关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的回函》、《造价部资料归还记录表》、《造价部文件交接记录单》、《关于***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二)》各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咨询服务工作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结合工程的竣工结算送审值、已完成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费计取标准,计算被告应付服务费1719322.95元,该付款申请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2019年12月5日被告通知解除此前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报送费用结算函,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要求尽快支付造价咨询费1719322.95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回函主张双方在2019年12月5日的商谈确定造价咨询费113万元,并承诺按此金额尽快支付;2020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函后再次向被告致函重申造价咨询费的计取方式、金额及按照113万元支付的前提条件;2020年1月13日被告回函确认造价咨询费按照113万元支付(已付30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至少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2月之前付清剩余63万元。基于被告的付款承诺,原告向被告移交造价资料,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确认;2020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剩余83万元服务费。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完成工作量,被告本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719322.95元,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基于造价咨询合同关于解除后的清算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已经完成工作量尽快支付咨询服务费,双方经过商谈,同意将服务费降至113万元(已付30万元),被告出函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至少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2月之前付清剩余6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及**确认的材料全部不予认可,对被告2020年1月13日关于付款申请的回函及2020年1月6日《关于**线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多次发函要求原告返还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尚未返还资料,同时关于付款申请回函中被告明确提出原告如接受被告的付款条件,并在收函后及时向被告移交**线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同时该回函约定有63万元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该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原告返还的部分资料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造价部资料签收记录表9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收取了被告以下材料:(1)2019年1月收取了**银线2#、3#阀室工程联系单16份(含图纸13张、零星报告单2张),工程验收单4份,施工单位为**,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2)2019年6月28日收取了***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1标段***首站的工程核量单143页,工程签证单19页,材料改(代)用核量单1份,施工承包合同1份,管道同步测绘成果报告1份,送审资料5本,施工单位为胜利油建公司,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3)2019年8月5日收取了***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3标段及清管站竣工结算资料2册;施工单位为陕建公司,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4)2019年8月22日收取了**银线项目水土保护维修工程的送审结算1份,工程量确认表1份,工程量确认单3份,图纸13张,施工单位为宁夏豪通公司,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5)2019年8月22日收取了*****银天然气长输管线调控中心厂区门口-绿化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1号、2号、3号、7号)3份、工程量确认表(6号)2份,送审结算1份,施工单位宁夏宁兰林,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6)2019年7月8日收取了*****夏段(内蒙段)项目四标段送审结算资料1份,*****夏段(**至银川)项目二标段送审结算资料1份(共两册),*****夏段(**至银川)项目管道同步测绘成果报告1份,**银线管道同步测绘成果报告1份,施工单位为河南油建,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7)2019年11月22日收取了**银线项目定向钻工程的送审资料2份,合同1份,工程核量单10份,施工单位为胜利工程公司,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8)2019年11月28日收取了**线阀室钢架构安装的送审资料1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施工单位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人为原告公司的***;(9)2019年11月29日收取了***至鄂托克旗天然气管道联络线项目宁夏1标段(含黄河穿线)送审资料9册;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安;签收人为原告项目经理***。结合原告提供的《造价部资料归还记录表》可证实,原告仅在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返还了上述第6、第8项下的资料,剩余多数资料均未返还,该资料严重影响被告对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结算,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至银川**线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回函》、2020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线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函》,原告应先履行移交未返还资料的义务,被告才有义务履行付款手续。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方及被告方举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公司发放的关于原告公司对**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的回函中明确原告公司申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3万元,符合国家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按113万元办理并支付,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交接资料及付款的先后顺序,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其余部分结算资料;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资料原告待核实后向法庭答复。因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进行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审核竣工结算等,详见附录A,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月日终结,酬金=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或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总造价×6.5‰,记取方式为经双方协商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审核竣工结算(含审减、增额追加收费)共按照6.5‰记取收费,计算收费过程(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或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总造价×6.5‰),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咨询人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酬金,本合同解除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仍然有效,除合同解除外,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本合同终止:(1)咨询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委托人与咨询人结清并支付酬金;(3)咨询人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交还。委托人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无,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无,咨询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5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等额的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酬金,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支付预付款,工作完成交付报告并经委托人验收合格后6日内支付余款,预付款按30%支付,剩余70%报告完成后付,预付款暂按1.6亿计算,约31.2万元,支付30万元即可,最终费用按照送审造价计算。附录A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酬金一览表勾选发承包阶段的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竣工阶段的竣工结算的编制。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载明“2019年10月份接到贵公司的电话通知告知我公司暂停审核,2019年11月4日接到贵公司电话通知告知我公司核对工作继续进行,2019年11月18日接贵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开展该项目设备材料审核工作,我单位及时以工作联系单形式致贵公司说明该项工作为原合同新增服务,并明确了工作内容及费用情况,同时派驻5名工作人员到贵公司开展工作,鉴于目前情况,现将我公司就该项目造价咨询工作情况汇总如下:1、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招标控制价工作已在2017年前全部完成,内蒙***夏段共计1.7267亿元;2、审核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工作于2017年至今送审值共计3.0913亿元(因宁夏一标段黄河穿越等项目2019年11月29日才报送的材料,我公司未审核,故未含此项),截止11月底初审已全部完成,部分已完成定案。关于核对工作邀请施工单位均由贵公司安排,我公司与贵公司长时间以来多次电话催促,且贵公司也以函件形式进行催促。项目具体详情见附表(附表中**线编制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成果确认表、**线工程结算成果确认表均已由建设单位经办人***于2019年12月3日签字)。此次贵公司又单方面提出停止所有工作,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停止工作的书面通知及其原因回复我公司,并尽快支付我公司造价咨询费用309126607元×6.5‰=2009322.95元,已付300000元,未付金额1709322.95元,新增服务费用申请费用为1万元,以上所有应付费用共计1719322.95元”。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工程结算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函》载明“根据我公司工作需要,现正式通知你公司停止**线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天然气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费用结算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已完成工作内容并支付剩余费用1719322.9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在该结算函上签署“收到,情况属实”并签字。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线造价咨询服务费及竣工资料移交的函》载明“请你公司及时向我公司移交**线的竣工结算资料,**线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按2019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的商谈,暂定为113万元,付款日期根据我公司的资金情况,会及时向你公司进行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二)》载明“经2019年12月5日与你公司协商确定,按照113万元支付(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的前提是:你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并承诺剩余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此时我公司方可同意返还资料,同时解除合同,截止目前你公司仍无任何付款计划和承诺,那么对于你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我公司不予接受,并要求按照结算审核202万元记取费用,请你公司五日内明确以上事项,并支付费用”。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的回函》载明“1.经我公司费控人员复核,你公司申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3万元,符合国家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按此金额办理支付;2.我公司已经向你公司支付了30万元,现结合我公司项目结算进展情况,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你公司再支付至少20万元,剩余63万元于2020年12月前付清费用;3.若你公司同意接受以上两条约定,应在接到此函后,向我公司移交***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函(二)》载明“贵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的回函》中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至少20万元,剩余63万元于2020年12月前付清费用’。现已超过首次付款时间近两月,贵公司并未兑现承诺。特申请贵公司能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剩余所有费用,共计83万元”。原告庭审中称已付款30万元的部分已出具过发票,另外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将协商一致后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争议解决发生的约定仍然有效,而是否出具发票的问题在合同中已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63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尚未到付款期限的依据已经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因为对方结算工作进展缓慢,严重影响项目的竣工结算进度,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工程结算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函》载明“根据我公司工作需要,现正式通知你公司停止**线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解除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不符。被告辩称的原告只完成了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并未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原告按照113万结算咨询服务费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咨询服务费进行评估鉴定,以及原告接受了被告在回函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但并未按回函约定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费用,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款申请的回函》载明“1.经我公司费控人员复核,你公司申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13万元,符合国家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按此金额办理支付”的内容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迟延付款系因原告未按约定移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迟延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所致,合同也未约定移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是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前置条件,且系被告先提出解除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无”的内容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等额发票,而合同约定“咨询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5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等额的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酬金”,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等额发票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造价咨询服务费83万元。相信在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也会及时向被告交付已经收取的尚未归还完毕的资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后五日内向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造价咨询服务费83万元;
二、驳回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元,已减半收取6136元,由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由原告***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如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