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6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街9号***1号楼公寓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哈纳斯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路南侧、燕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哈纳斯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哈纳斯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剩余造价咨询服务费8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50元。申请执行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宁夏哈纳斯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36050元,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2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全部主动履行完毕,再无给付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