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初21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盘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关市迎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麒麟商业街A栋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市建设监理公司)、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市建筑规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建筑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关市*********维修加固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2、赔偿*********逾期损失从2016年9月16日起,每天造价工程万分之五计算(***工程造价591805元×0.005×时间截止被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3、赔偿商铺551.38㎡的损失386281元(时间:2016年9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14个月×551.83㎡×50元/㎡/月)。4、被告赔偿原告******教学楼的经营损失3650325元(时间:2016年9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433天×学员420人×20.45元/人/日)。5、赔偿商誉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费463394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上述有明确诉请金额为500万元,其他待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关市******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一步的维修、加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做出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寻求解决办法。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除精神损失费以外,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原告关于商铺的损失,因该商铺所在的教学楼经法院确认建设质量不合格,已判决拆除,其相应损失法院也已判决进行了赔偿,在商铺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之下主张判决之后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已经被**关市教育局注销了教学资格,其主张办学产生的经营收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其主张精神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关市建设监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维修加固费用及逾期加固损失,由于在原告和本案三位被告在2005年至2016年的诉讼中,就提到过这两项诉请,二审判决中对***的损失也已经计算到2006年6月14日,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诉请属重复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请:商铺损失、***教学楼及商铺经营损失、商誉费、精神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在(2016)甘02民初25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建设公司拆除**关市******教学楼并恢复原状,而商铺和教学楼属一整体,即已拆除何来损失。 被告酒泉市建筑规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已由省法院做出(2016)甘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不应再行受理。原告的第1、2项诉请加固***和逾期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其第3、4、5项诉请已经法院处理,且原告的计算方法无凭无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涉案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三被告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3日立案受理的***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据两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依法将***公司列为原告,将酒泉市南苑******(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其负责任人为***,以下简称******)列为被告,对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5)***一初字第371-1号、635-1号民事判决,2007年2月1日作出(2005))***一初字第635-2号、371-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一重初字1、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甘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再次重审期间,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对两案分别予以立案审理,期间***就其诉工程质量纠纷一案申请追加酒泉设计公司及**关监理公司为共同被告。作出(2014))***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公司、酒泉设计公司及**关监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关市******办公教学楼工程并恢复原状(清理垃圾、平整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19313.5元(已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扣减***工程款后剩余部分);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总计1652609.08元;四、被告酒泉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各项费用总计50000元;五、被告**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预期利益损失等各项费用总计50000元。***,***建设公司、酒泉市建筑规划公司、**关市建设监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作出(2016)甘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以(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9月1日加十五天上诉期即2016年9月16日,作为其主张损失的起始期限,请求判令有明确金额的各项损失500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之前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本次诉讼其主张法院判决拆除办公教学楼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由于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的本次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关市*********维修加固费用,原告依据(2016)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中的表述:“对于***的维修加固事宜,因后续鉴定无法进行,***修费客观上难以确定,本案对该争议不再审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并无新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共计14套,十三套出售他人并已办理产权登记,剩余一套***自住。由于该***中绝大部分已经出售,且办理产权登记,现***起诉主张全部维修费用主体不当,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逾期损失,因原告对该损失如何产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商铺551.38㎡的损失386281元,因该商铺属于涉案的**关市******教学楼的一部分,两者系一整体建筑,该建筑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已在2011年12月由**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通知,责令停止使用。且该建筑被本院以(2016)甘02初25号民事判决由***建设公司自行拆除,且对该工程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及包括商铺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确认为1652609.08元,因损失已经处理,现原告主张判决后的商铺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教学楼的经营损失3719037元,由于根据本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函**关市教育局已于2011年11月25日停止了**关市******办学资格,其从2016年9月16日主张经营***的生员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赔偿商誉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费463394元,原告不能证明该项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