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03民初985号
原告: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555号筑梦苑小区小综合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驾驶员。
原告:***,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1号18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20300元,交通费986元,合计2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上午10时,***驾驶车牌号为甘A6××××的小型客车,沿北滨河东路西段由***行驶至***立交桥下10米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甘A8××××的小型客车、***驾驶车牌号为甘AW××××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发生致甘A8××××号车辆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作出第620102420200017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和保险公司于8月20日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付后,对原告甘A8××××号小型客车事故鉴定和维修期29天的停运损失未赔偿。因原告车辆属于出租客运经营性质,原告***以此谋生,每月需向车辆所属企业缴纳承租金3650元,兰州市出租车日运营收入约为700元(白班400元、夜班300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主体必须适格。本案中,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是出租客运单车资产的完全所有者,乙方是单车的承租经营者;乙方以单车承租经营者的身份从事单车经营,并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取得单车承租经营权后独立经营单车,并承担单车经营中的相关责任和风险,在承租经营期间,除按期向甲方缴纳规定的承租金外,其余盈亏自负;承租经营合同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月承租金3650元;乙方在承租经营合同期内,拥有该单车相应的收益权;车辆必须由乙方驾驶和经营,不得私自将车辆转租、转包给他人或交他人驾驶和经营。本案原告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损车辆修复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请求属于收益权,根据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为甘A8××××号小型客车的经营者,拥有该车的经营收益权。故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退还兰州天昌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