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263018.36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预算编制服务费525659.57元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就支付被上诉人的预算编制服务费为503389.57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预算编制的服务范围是:五组团的21、27、36、37#楼及地下停车场(自E-D轴间后浇带以南)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而不包括16号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6号楼SDHW-B-YS-[2013]第175号预算编制结果的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做出的16号预算编制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预算编制报告是开发商在开工建设进行的预算,16号楼的开工时间是2012年,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主体已经完工,完全没有做预算编制的必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约定16号楼的预算编制,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协议,且16已开工建设,主体已完工,已没有必要重新制预算编制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SDHW-B-YS-[2013]第175号预算编制报告无论是否提交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烟台天陆新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五组楼17号楼及车库作出的预算编制报告及烟台田元牧歌项目有限公司对五组团16、26、31号出具的工程造价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根据上述两份报告的金额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全面咨询服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为准,而不应以预算编制报告为准。而在全过程咨询服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服务了部分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范围进行服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审核报告,被上诉人审核的造价合计为109628791.64元,上诉人应支付的服务费为109628.79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52385.86元。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服务费为631018.36元,上诉人已支付350000元,尚欠263018.36元未付。
被上诉人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咨询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完全是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的咨询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关于16号楼的预算编制费用,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虽然咨询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服务类别中未包含16号楼的预算编制,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预算编制费用按委托人签收的咨询人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金额的2‰支付酬金,上诉人因对第三方所作的16号楼的预算编制报告不满意,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预算编制报告,并且于2013年11月将预算编制报告四份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按照合同支付酬金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预算编制费用。二、关于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用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所提理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全过程控制费用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按五组团预算报告总金额的1‰支付酬金。合同第一条第2项5组团全过程的范围明确约定:包含16、17、21、26、27、31、36、37及地下停车场。五组团预算报告总额为352385860.35元,按1‰收到酬金为352385.86元,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没有任何依据。合同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且拒不认可委托被上诉人额外所做的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烟台福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造价审计费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费欠款545947.76元及利息2318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签订造价委托咨询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烟台高新区容大东海岸小区五组团的21、27、36、37#楼及地下停车场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图预算编制,为五组团16、17、21、26、27、31、36、37及地下停车场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金额为8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六条约定,编制预算费用按上诉人签收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金额的2‰支付酬金,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用按5组团预算报告总金额的1‰支付酬金,预算自上诉人签收咨询报告后9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过程控制费用待工程主体完工时,支付预算造价的0.5‰过程控制费,余0.5‰过程控制费待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造价委托咨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工程预算编制结果报告(SDHW-B-YS【2012】第31号),该报告内容,工程名称: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委托单位:山东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21#、27#、36#、37#住宅楼,17-21#楼间、27#楼间网点,地下停车场(自E-D轴间后浇带以南)的土建、水电及消防施工图设计所有内容(其中:安装工程中的电气专业因甲方未提供完善图纸,根据经验做法计算),编制结果:本工程预算总值为251694786.16元,此预算总值含税金,税金为3.48%。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关于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16#楼土建工程预算编制结果报告(SDHW-B-YS【2013】第175号),该报告内容,工程名称:东海岸?书香府第第五组团16#楼,委托单位: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16#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内容,编制结果:本工程预算总值为11135121.23元,此预算总值含税金,税金为3.48%。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委托烟台天陆新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五组团17号楼及车库做了预算编制报告,委托烟台田园牧歌项目有限公司对五组团16、26、31号楼做了预算编制报告,因上诉人对16号楼预算编制报告不满意,又重新委托被上诉人对16号楼做了预算编制报告。17号楼及车库、26、31号楼的过程控制费为89555952.96元。被上诉人提供烟台天陆新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算财务报告和烟台田园牧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6、26、31号楼造价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和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主张将SDHW-B-YS【2012】第31号、SDHW-B-YS【2013】第175号工程预算编制结果报告及付款申请送达上诉人,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签收。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报告送签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提出异议,认为送签表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烟台福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审核,要求上诉人支付预算审核费用17902.09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公司与上诉人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两公司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
另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工程造价付款申请,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造价咨询费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造价委托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造价委托咨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施工图预算编制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酬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虽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已认可双方存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且根据SDHW-B-YS【2012】第31号和SDHW-B-YS【2013】第175号预算编制报告和烟台天陆新造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五组团17号楼及车库做出的预算编制报告及烟台田园牧歌项目有限公司对五组团16、26、31号楼出具的工程造价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五组团21、27、36、37号楼及地下停车场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提供施工图预算编制服务,服务费为525659.57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五组团16、17、21、26、27、31、36、37及地下停车场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为352385.86元。结合上诉人对SDHW-B-YS【2012】第31号和SDHW-B-YS【2013】第175号预算编制报告已签收和已付被上诉人服务费350000元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预算编制服务费、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528045.43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23187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付款申请,上诉人收到付款申请后未付款且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山东沾化阳光化学有限公司、烟台福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算审核费17902.09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造价委托咨询合同对上述服务没有约定,且上述两公司与上诉人相互独立,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528045.43元及利息2318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预算编制服务费、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28045.43元及利息2318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1元,被上诉人负担380元,上诉人负担911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二个,一个是对16号楼的预算编制报告上诉人应否支付费用;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面咨询费用352385.86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合同中第二条虽然未约定16号楼为预算编制的范围,但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对第三方所作的16号楼的预算编制报告不满意,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预算编制报告,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将预算编制报告四份送给上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签收了报告的记录,还有向上诉人发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付款申请》,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双方签订的《造价委托咨询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三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双方对16号楼的费用没有商定,上诉人应对此提出异议,而现在上诉人提交不出异议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双方《造价委托咨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收取的为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用,上诉人应按5组团预算报告总金额的1‰支付酬金,被上诉人现主张的酬金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29份报告签收表,证实其在履行全过程控制任务时,根据每个阶段的施工进度出具的审核报告,并且认为这些审核报告能够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全过程控制任务。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服务了部分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服务范围进行服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