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烟台平土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91号4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肖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烟台国际社区C地块第一期约13万平方米、D地块标段1.5万平方米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及D、G地块回迁房审计服务。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咨询费1172671.14元,未支付607877.38元,不迟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2013年12月20日支付1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87877.38元及利息2276.7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487877.38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276.76元及以后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应提交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烟台国际社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其服务范围:1、烟台国际社区C地块第一期约13万平方米、D地块一标段约1.5万平方米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烟台国际社区D、G地块回迁房工程审计服务。双方约定了如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建工程进行了咨询审计服务,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被告先后五次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564793.76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告已完成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费用合计为1172671.14元,被告支付原告564793.76元,未支付607877.38元,不迟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20000元,尚欠487877.38元。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咨询服务费487877.38元及利息2276.76元(从2014年7月1日至30日按年利率5.6%计算为2276.76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认可欠原告487877.38元款项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频布的活期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对该年利率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提供咨询审计服务项目的范围、咨询审计的费用及被告所欠原告咨询审计费用的数额,双方对此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87877.38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如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并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底。被告未按约定将款支付给原告,其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被告对该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审计服务费487877.38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烟台平土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衣春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