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331号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工业园广州路。
被告乳山市永明光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星海,任经理。
被告乳山市新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金岭经济开发区山海大道南段惠民街。
法定代表人王炳坤,任总经理。
被告乳山市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金岭开发区全兴宾馆对面加油站楼内。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玉生,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月华,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农商银行)诉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华宏有限公司)、乳山市永明光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乳山市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监理公司)、姜玉生、孙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星海、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及姜玉生委托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孙月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农商银行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口支行分别与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姜玉生、孙月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姜玉生、孙月华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4000元,要求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姜玉生、孙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及姜玉生辩称,一、被告孙月华系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法人倪国华之妻,乳山华宏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实际上该笔贷款借款人与担保人是一个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长城监理公司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且长城监理对外担保,并没有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三、保证合同上姜玉生的签字不是在保证人处签字,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
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孙月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乳山口农信)流借字(2016)年第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姜玉生、孙月华及倪国华签订了编号为(乳山口农信)保字(2016)年第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姜玉生、孙月华及倪国华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新还旧),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多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
被告姜玉生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玉生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其本人所捺。
另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置城门窗有限公司、胡成、倪国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新还旧)。
再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倪国华作为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孙月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系个人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玉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辩称不是在保证人处签字,只是见证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孙月华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孙月华对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孙月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山市永明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有限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孙月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乳山华宏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4000元;
三、被告乳山市永明光亮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乳山市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孙月华、姜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乳山市永明光亮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乳山市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孙月华、姜玉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乳山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常勇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