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4313号
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063031,地址: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奥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督查部部长,住。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济宁明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1769160B;住址:济宁市供销路北首路东(任城粮食局办公楼3-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诉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同年,11月28日和2016年8月22日,被告***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90万元和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0万元未还。
2013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19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10日,被告欠本息合计4460625.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本金认可,利息我不认可,利息应按月息二分计算,超过月息二分部分应折抵本金。
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10月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万元,并收利息153160元。其后于11月28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还息10.5万元、11月28日还息10.5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息485263.67元、10月22日还息112297.81元。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60721.48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0万元,2016年8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210万元。
本院认为,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原告本金21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按月利率3%,已偿还利息1060721.48元(计至2014年8月15日)部分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就该利息不再处理。从2014年8月1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担保无异议,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借款21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利息1526225.68元(以3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2016年8月22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宁鸿顺投资管理中心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6年8月23日计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山东班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