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元。
被告:***,男,汉族。
被告:蒙阴县工程建设监理处(以下简称”蒙阴工程监理处”),住所地:蒙阴县府东路A楼。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东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蒙阴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玉章诉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人财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纪元,被告***,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1公里+700米处,与由西向东推车过路的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9元、护理费7761.6元[住院期间(70.56元/天×10天×2人)+出院后(70.5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伤残补偿金33481.5元,法医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71038.9元。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
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我单位所有,被告***系驾驶员,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6.8元。
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辩称: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1公里+700米处,与由西向东推车过路的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作出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7728.9元(含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垫付医疗费7306.8元)。2014年2月24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脑外伤反应、左腕软组织伤。2014年2月2日,经原告***委托,***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构为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垫付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1公里+700米处,与由西向东推车过路的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作为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蒙阴工程监理处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计赔情况,根据其伤情及年龄,酌情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80日护理的合理期限。因原告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原告之子)、***的购房合同、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市随子女居住多年,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7729.8元、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人×10天×2人+70.56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天×10天)、伤残补偿金12279.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3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345.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7056元、伤残补偿金122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986元,由被告蒙阴县工程建设监理处赔偿789元(986元×80%,含被告蒙阴县工程建设监理处已垫付医疗费7306.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蒙阴县工程建设监理处负担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蒙阴县工程建设监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