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

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2882号
原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建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琼、邹文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片区H—3号地块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石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山,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匀,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农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海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宝琼、邹文鹏,被告泛亚农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清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投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子公司,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并在前述合同项下以借款、代垫费用等形式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018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6,372,380.91元,利息人民币36,535,153.75元,且2018年10月1日以后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前发生的原告为被告代付款项为《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借款。同时,自2018年10月1日其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是其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付本金人民币116372380.9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6,535,153.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8月13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缺乏本金人民币119439968.41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未变更。
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6日《资金拆借合同》;3、借款2500万元的申请;4、2500万元转账凭证;5、6000万元转账凭证;6、10万元转账凭证;7、37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年利率5.35%,该合同项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出借款项为1.221亿元。8、2015年6月18日《资金拆借合同》;9、借款2500万元的申请;10、2500万元的转账凭证;11、借款7800万元的申请;12、7800万元转账凭证;13、406293.13元转账凭证;14、178929元转账凭证;15、20000元转账凭证;16、34200元转账凭证;17、106175元转账凭证;18、30000元转账凭证;19、422823元转账凭证;20、31894元转账凭证;21、30000元转账凭证;22、195000元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年利率5.9%,该合同项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出借款项为104,455,314.13元。23、2015年7月23日《资金拆借合同》;24、4000万元转账凭证;25、30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年利率5.9%,该合同项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出借款项为7000万元。以上,自2015年起至2018年9月30日,在三份《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原告累计出借给被告296,555,314.13元。26、2017年6月30日股东决议;27、收款收据;28、验资报告。证明: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股东(即原告)作出决议,同意将在2017年6月30日前对被告形成的债权中的11,220万元转为注册资本金出资,被告予以确认并通过验资。在扣除乙方归还的部分费用以及债转注册资本金的金额后,原告累计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截止2018年9月30日为116,372,380.91元。29、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双方对截止2018年9月30日历史以往形成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前述实缴注册资本金事项的资金来源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后,截止2018年10月1日以后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前发生的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款项为确认书项下借款。同时,双方一致同意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2019年8月15日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2、《债权债务确认书》;3、《补充协议》;4、附件一所列资金凭证。证明:自2018年9月30日之后到2019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又再次多次出借给被告,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9439968.41元。
被告泛亚农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但目前经营状况困难,请法庭调整利息。我方希望对方把我方的利息免除。我方放弃提出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被告泛亚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泛亚农业公司对原告海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公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三至四十五页三性认可,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中原告方所述的债权转为出资的事实我方认可,第二十八组三性认可,对于原告新补充的证据三性认可。经公开质证,对于原告海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作为本案证据确认收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投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泛亚农业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被告泛亚农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海投公司是被告泛亚农业公司的全资股东。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拆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包括2500万元、6000万元、10万元、3700万元四笔,实际出借款项为人民币1.221亿元。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拆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300万元,拆借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5.9%计算,包括2500万元、7800万元、4062903.13元、178929元、20000元、34200元、106175元、30000元、422823元、31894元、30000元、195000元共十二笔,实际出借款项为人民币104,455,314.13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股东的名义作出决定,同意将在2017年6月30日前对被告形成的债权中的11220万元转回注册资本金出资,被告已确认并通过了验资。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扣除被告归还的部分费用以及债转注册资本金的金额后,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人民币116372380.91元,利息为人民币36535153.75元。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8年9月30日之后至2019年8月13日,原告又再次多次借款给被告,该期间合计新增借款人民币3067587.5元,截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9439968.41元,欠付利息人民币36535153.75元。被告泛亚农业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当庭确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海外公司与被告泛亚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的《资金拆借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无效的条件。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被告返还了部分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涉案的上述合同及确认书等协议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9439968.41元,欠付利息人民币36535153.75元。被告泛亚农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海外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439968.41元。
二、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36535153.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678.70元,由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洪 琳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