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片区II-3号地块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石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阿馨,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现名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么龙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现名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投资公司)、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以下简称景洪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简称以下德宏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毛阿馨,被上诉人海外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峰,被上诉人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支付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粮款40,456,140.8元;三、判令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粮款40,456,140.8元的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判令海外投资公司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在11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判令景洪直属库对被上诉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在5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判令德宏直属库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在3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交付货物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本案的事实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除本案的《玉米购销合同》以外,还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签订了另外两份《玉米购销合同》,另外的两份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由于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均由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继续销售给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指示我公司,将收货联系人填写为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波。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粮款的义务和逾期支付粮款的违约金。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作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粮款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指示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填写收货联系人的事实无需举证,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出具证明文书应当予以采信,针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取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未查清,所做出的判决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及理由:一、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所留收货人张锦波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已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交付货物。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由第三方代领,但编号为20025979的《锦州港水路货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却留下案外人张锦波的姓名及联系电话。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从未委托张锦波代收该单货物,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亦无法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存在上述授权事项。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而自行在货运单上填写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同时存在合作关系的张锦波收货,导致了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无法收到货物。二、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既未通知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货,亦未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委托他人提货。合同签订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货,导致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对交易行为全程处于未知状态。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主张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委托案外人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但无法提供真实证据加以证明。故,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从未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通知货物的发运及到港情况,导致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无法收货。三、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既未要求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结算亦未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寄送过发票。按照交易惯例,收货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应当要求进行结算,然后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开具发票并通知付款。本案中,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对于4000余万元的巨额货款从未要求过结算,未要求过付款,完全不合常理,其虽称已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寄送过发票,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未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开具发票,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亦未收到货物。综上所述,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无需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支付粮款40,456,140.8元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海外投资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对海外投资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买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二、海外投资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请求海外投资公司承担股东赔偿责任没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海外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履行了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交货的义务。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根据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之间的《玉米购销合同》起诉本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作为原告,应该对其按照诉争《玉米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交货尽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不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反而能够证明的是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案外人。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编号20025979运单上的收货人姓名和联系电话都填写了案外人张锦波,结合诉争《玉米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收货人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指示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由案外人代收货物,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称其作为“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填写收货人、联系人”的事实根本无法成立。2、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因为如果有货物到达了茂名港,在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茂名港在自述没有查验授权、不履行检查提货手续的职责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都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其所作证言和提供的材料都应不予采信。对于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据称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委托证明”复印件,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认可没有原件,该“委托证明”没有传真号码,无法看出或者确认是来自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传真,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此外,由于该“委托证明”并非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即使加盖公章,也无法证明该“委托证明”为原件或者来源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更何况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3、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华兴海轮船到港后,载有案外人张锦波联系方式的运单交到了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然后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电话通知了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由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运单上记载的电话是案外人张锦波的电话,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认为其通知的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实际通知的是案外人张锦波。因此,无法证明就货物到港一事通知了泛亚农业开发公司。4、除此以外,诉争玉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凭北方港口磅单结算,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也并未出具。5、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开具或者抵扣,均不能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对于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交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十分清楚。
二、无论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股东责任纠纷之诉的层面,景洪直属库和德宏直属库都不应当承担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所要求的补充赔偿责任。(一)两个库的减资主观上没有逃避已知债务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是瑕疵减资。1、两个库在主观上没有任何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恶意。减资决议在2015年6月5日的股东会通过,是依据中储粮总公司的决定进行,而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3日,因此两个库的减资行为不可能有逃避履行债务的任何主观恶意,是公司和股东正常的商业行为。2、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是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生效时间点。根据公司法规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因此,从法律层面判断债权人是否为已知债权人,必然是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时间点为标准判断,最多只能延伸到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的10天的时间段。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是2015年6月5日通过,即本案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5日前,也就是说,至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债权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前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及股东所知;然而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3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已知债权人,两个库从逻辑上不可能在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间内对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进行通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主张其为已知债权人,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任意扩大当事人的义务范围,这种主张显然不应得到支持。3、两个库的减资程序合法。两个库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在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减资公告,明确通知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于公告45日内要求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提供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在法定10天书面通知期限内的已知债权人或者公告通知的潜在债权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均依法履行义务,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减资依法公告期内直至完成工商登记前,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都没有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及股东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而且,至今也没有提交过要求结算的北方港口磅单。两个库作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合法减资完成的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诉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是在2015年9月6日前根据北方港口磅单结算,而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减资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19日,但是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并没有在公告期内或者完成工商登记前提出过提前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至今,也没有提交过用于结算的北方港口磅单。两个库作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合法减资完成的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有充分的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能随意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一方面,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或者破产还债的情况,另一方面,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完全能够清偿债务,两个库减资时,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17,644,525.87元,其中,流动资产为216,866,617.93元,应收账款达到1.5亿元多,还有预付款和存货,此外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尚有巨额利润。因此,即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已经交货给了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也完全有能力清偿债务。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减资行为在客观上不影响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能随意突破公司有限责任。(二)两个库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符合法律与章程规定,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无权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两个库承担补充责任。1.两个库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经过工商注册成立,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在中储粮东莞米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于2014年10月10日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据修改的章程规定,转让后在2年内根据项目投资进度出资,即涉及到老挝和缅甸的项目,由海外投资公司和两个库出资,就是说两个库最晚应当在2016年10月10日前将其余80%的认缴额出资到位即可。而两个库在2015年6月5日退股前并没有涉及到老挝、缅甸的投资,因此两个库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符合法律与章程规定。2015年6月5日两个库依法减资后,不会再涉及出资问题。两个库对于出资,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违法。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主张因没有全部出资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在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随意向股东追偿破坏了商业交易秩序和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只有当债务人确定不能偿还债务,才可以涉及到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期限和不全面出资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具有很强的偿债能力,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或者破产或者资不抵债。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不能刺破公司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这与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商业交易秩序相悖。按照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主张,交易没有任何安全而言,任何一笔交易都可以越过公司主体,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因此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的相对性在相应的阶段选择正确的主体依法主张权利和选择法律救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现阶段对两个库的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买卖合同纠纷和股东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在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将股东责任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支付粮款40,456,140.8元;2.判令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粮款40,456,140.8元的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14日为2,892,614.1元;3.判令海外投资公司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在11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景洪直属库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在5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德宏直属库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述债务的部分在3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海外投资公司、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Z202020150011的《玉米购销合同》,约定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购买辽宁产玉米16400吨,每吨价格2480元,货款总额40,672,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茂名港口散粮交货。船名为华兴海,航次1514。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前。结算方式以锦州港实际装出数量为准。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9月6日前根据北方港口磅单数量支付全额货款,如未按规定时间结清货款,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取应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点五的资金占用费。
同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与大连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H-15-07-40的航次租船合同,支付了海运费。合同中约定船名为华兴海,载重吨数为16350,装船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1天,货物交接方式为封仓交接,原装原卸,船方不负责理货。装货港为锦州港,卸货港为茂名港。
2015年7月24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将案涉玉米装船,在编号为20025979的锦州货物运单上记载了发货重量为16312.96吨,航次1514,船名为华兴海。收货人一栏里记载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张锦波,188××××5555”。货船到达茂名港口后,锦隆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缴纳了相关费用。同日,案外人黄志、张秀昌在案涉玉米完成过磅后直接提走了13411.65吨,转2仓918.86吨,转新仓1963.02吨。现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否认收到案涉玉米。
又查明,海外投资公司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在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应缴注册资金14025万元,已缴2805万元,未缴11220万元。诉讼中海外投资公司用债权作价出资的方式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进行了出资。景洪直属库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原股东,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减资退出前应缴注册资金7012.5万元,已缴1402.5万元,未缴5610万元。德宏直属库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原股东,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在减资退出前应缴注册资金4462.5万元,已缴892.5万元,未缴3570万元。2015年6月5日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同意景洪直属库和德宏直属库对退出股份事宜按程序分别上报主管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股东签订退股协议。2015年8月19日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在昆明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是否应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支付粮款40,456,140.8元及相关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给付价款的前提,该举证责任应由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承担。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交货的过程看,编号为20025979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里虽注明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但却留下案外人张锦波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而双方在《玉米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方代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陈述张锦波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指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主张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发送了传真,委托锦隆贸易公司提货。经本院审查,该委托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传真标志和传真号码,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及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另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询问中陈述,案涉玉米到港后华兴海号将水路货物运单交到其公司,公司电话通知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提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其陈述的事实。综上,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证明复印件的来源及港口工作人员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主张已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邮寄了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向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要求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支付粮款40,456,140.8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关于海外投资公司、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是否应对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粮款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要求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支付粮款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故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要求海外投资公司、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43元,由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图样。拟证明:1、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到货物后,通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8月10日、8月11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开具货物发票374张,金额共计37,356,940.8元。2、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到发票后入账并将发票录入税务系统。拟证明云南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收取货物。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茂名港出具的《委托证明》。拟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履行2015年4月1日的《玉米购销合同》期间,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方式为:向茂名港发送《委托证明》的传真件,委托锦隆贸易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在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履行三份《玉米购销合同》的提货手续相同,进一步说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完成提货,应当按照合同向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显示与争议的货物合同有关联,包括金额上与合同金额不符,也不能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通知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来开具相关的发票,更不能证明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将发票的信息录入的该税务系统,这份证明包括发票的复印件只能证明税务系统里有过此类信息,但是不能证明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录入的,更不能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到了发票。针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这份委托证明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举证过,一审法院去当地港口调取的也是这份,同一审质证意见,这份文件是复印件,并不是传真件,即便是传真件没有显示具体的日期,也没有显示是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发出的。仅凭这一单的手续并不能形成所谓的交易习惯,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和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都是国企,内部程序非常严格,不可能依据一次或两次未经查证的交易习惯去处理如此巨额的货物交易。证据二的公章盖的是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调度专用章,不是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发票,即便是盖了税务机关的公章,无法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合同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已经把发票原件交付给我方,更无法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将发票抵扣,因此无法证实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的证明目的。
海外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可,证据一是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单方可以制作,并不需要泛亚农业开发公司配合。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将发票原件交给了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从整个发票的信息和本案的合同看,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开具的发票就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形成的发票。我们经和税务局核实,不需要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录入就会有这些信息,不能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委托证明调取的程序不合法,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如何取得没有相应的手续,委托单位的章不清晰,我们认为委托单位的章即使是复印件也应该看清是谁出具的,港口经营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证明力,没有公章的编号也没有经港口经营公司的确认,只是调度的章。该份委托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无关联,时间及玉米的吨数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说的委托交易习惯。
德宏直属库、景洪直属库质证意见: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交的两份新证据均不属于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证据只限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一审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没有同意的证据。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8月10、11日开具,茂名公司提供的委托证明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均属于在一审之前形成的证据。一审时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没有向法院调取上述两份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据证明不认可,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提交的发票单上抬头是增值税发票底帐信息查询,在全国税务局联网,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曾经开具过这些发票,并且向税务局交税,无法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到这些发票或者将这些发票进行抵扣,而且信息上无论是从金额,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是37,356,940.8元,而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是40,456,140.8元,因此,从金额、信息上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都不能作为收货的证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委托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没有约定本次交易按照以前交易进行操作,并且在本案有关的委托证明中没有显示传真号码,无法看出是来源于传真件的复印,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举证的委托证明不具备相似性。其他质证意见同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及海外投资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以此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收取案涉货物,证据尚不充分。对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需进一步查证落实,且该《委托证明》所涉并非本案玉米买卖合同,不能充分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已经完成本案玉米买卖的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是否收到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发运的16312.96吨玉米;二、如果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收到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发运的全部玉米,应否判令海外投资公司、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作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股东和原股东在各自缴纳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是否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玉米问题。一审法院以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为由判定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未收到案涉货物,虽然符合逻辑,但对案件事实并未全面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事实未予查清之处:第一、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在案涉《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第二栏填写锦隆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波和他的电话188××××5555的原因。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曾经先后签订和履行了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日两份《玉米购销合同》。在2015年3月11日合同的履行中,2015年3月22日的《货物过磅证明书》显示系锦隆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黄志在上面签字,2015年3月25日的《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交款单位为锦隆贸易公司,是否属实,因何如此,具体情况怎样。在2015年4月1日合同的履行中,有一份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发送的《委托证明》传真件,内容系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委托锦隆贸易公司办理提货并支付码头费用,这一传真件是否属实,锦隆贸易公司是否代表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实际接收了该份合同所涉货物。对于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前两份合同的货物实际接收履行情况,以及本案合同是否沿用了前两份合同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第二、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数份重要证据:1、取自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由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发送给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并经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证明》传真件;2、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泛亚农业开发公司向该公司传真发送该《委托证明》,相关材料保存在该公司;3、2016年7月21日律师向锦隆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黄志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锦隆贸易公司在茂名港接收玉米货物的相关情况。此外,一审卷中还有一审主审法官到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找该公司副总经理李乡做的一份询问笔录,李乡证明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委托锦隆贸易公司提货并交纳港口费用。一审法院对以上重要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未全面深入调查,未进行充分质证审理,致使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审明。第三、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图样,提出如果泛亚农业开发公司未收到本公司向其交付的案涉《玉米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这300余份发票是由谁并怎样录入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系统的,这一事实亦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对于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上诉提出判令海外投资公司、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作为泛亚农业开发公司股东和原股东在各自缴纳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需以全面查清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确实收到了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发运的16312.96吨玉米为前提。如若查清泛亚农业开发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案涉玉米,泛亚农业开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则不必研究是否判令海外投资公司、景洪直属库、德宏直属库是否承担补充给款责任的问题。
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北大荒锦州粮贸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43
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郑 锦 弘
审 判 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李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