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初295号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片区Ⅱ-3号地块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石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萧,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么龙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辽0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民终12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莹,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金萧,被告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袁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粮款40456140.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粮款40456140.8元的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14日为2892614.1元;3.依法判令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部分在11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对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部分在5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对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部分在3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7月23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辽宁产玉米,合同中约定了数量、质量、单价、交货地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2015年3月11日的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15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玉米的单价为每吨2480元,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6日前支付全部粮款,根据原告发货的实际数量16312.96吨计算,粮款应为40456140.8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未付粮款的日万分之五点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均系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至今均未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其中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应缴注册资金14025万元,已缴2805万元,未缴11220万元。被告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应缴注册资金7012.5万元,已缴1402.5万元,未缴5610万元。被告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应缴注册资金4462.5万元,已缴892.5万元,未缴3570万元。被告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和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其减资行为大大降低了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行使要求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原告根据《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要求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们收到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的货物,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方发送的货物,所以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基于第一点的理由,我公司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同泛亚的答辩意见。2、我们公司已经在另案中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剩余的投资款在2020年年初已经足额缴纳,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泛亚公司的意见。补充以下意见:一、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库也不同意将两诉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对两个库的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诉讼标的不同,法院裁决所依据的权利义务也当然不同,结果也会不同。本案中,北大荒公司依据其与泛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署的《玉米销售合同》为由,即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围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而北大荒公司同时将两个库起诉,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依据的是《公司法》及其解释中关于独立人与股东出资、减资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显然,不是一个诉,权利义务迥异,这种合并诉讼不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两个库不同意将两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二、北大荒公司对于泛亚公司的诉求不是经济纠纷,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普通经济纠纷,可能的涉案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北大荒公司称发运货物后被人提走,而泛亚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并且,从贵院本次调取的证据来看,茂名港留存的票据中出现了莫须有的另一个从营口鲅鱼圈港口出发到茂名水东港口、打着泛亚公司名义的“华兴海”,牵涉的单据与北大荒公司本次出具的声称和泛亚公司有关的证据极其相似,明显涉嫌刑事犯罪。而且作为买卖合同,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是否交付货物或者货物是否被人提走是本案的核心,也是本案必须审理的基本事实,这个事实与涉嫌刑事诈骗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法释[1998]7号),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并把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三、没有证据证明泛亚公司收到了诉争合同下的货物。(一)没有北方港口磅单,“闽光9”最终交给了茂名粮食储备公司的事实说明了北大荒公司可以单方随意变更收货人,不存在将货物交给泛亚公司的证据。1.诉争合同约定了货物由锦州港起运,在茂名港口交货给泛亚公司,凭北方港口磅单结算。因此,北大荒公司如果主张履行了合同义务,需要证明有货物的存在,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交货、泛亚公司收到了所有货物。因此,北大荒公司应当举证结算的北方港口装船的磅单,到货港茂名港口的卸货的磅单,将货物交付给泛亚公司等证据。然而,根据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船次租船合同》,且不论关联性问题,在“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2条的“货物交接方式”约定的是“货物封舱交接,原装原卸,船方不负责理货”,即《船次租船合同》和《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NO20025979)(船名华兴海)记载的载货数量都不是船方实际确认的,而是北大荒公司填写的,根本没有“北方港口磅单”。2.水路货运单由北大荒公司填写,从贵院调取的“闽光9”的证据中就充分显示,北大荒公司可以随意向茂名港变更收货人。因此,北大荒公司仅仅提供水路货运单并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且,水路运单上的收货人填写的是“张锦波,电话是188××××5555”,该收货人并不是泛亚公司,电话也不是泛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装船日期、运到限接收和交付处都空白,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由锦州港起运,更不能证明在茂名港口已经交货给了泛亚公司。(二)《委托证明》并非泛亚公司提供,两个“华兴海”单据的出现,充分说明北大荒公司和茂名港提供的单据不具备真实性。根据贵院本次调取的“华兴海”相关证据,茂名港留存的票据中出现了莫须有的、另一个从营口鲅鱼圈港出发到茂名水东、打着泛亚公司名义的“华兴海”,牵涉的单据与北大荒公司本次出具声称和泛亚有关证据极其相似,这些单据中也有一个“泛亚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与本案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泛亚公司的“《委托证明》”极其相似。然而,由于泛亚公司在贵院本次调取证据之前,根本不知晓与此相关的任何事实,也没有和北大荒公司签订过另一个合同,充分证明了北大荒公司和茂名港出具的单据根本不具备真实性。(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资金占用费不仅过高,而且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的表述。即使北大荒公司将全部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泛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按照北方港口磅单结算,在北大荒公司没有提供北方港口磅单的情况下,泛亚公司没有结算依据,无法支付货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再退一步讲,即使泛亚公司曾经出现过违约行为,日万分之五点五的违约金不仅过高于北大荒公司可能有的损失,而且,日万分之五点五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也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仅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而本案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北大荒公司是卖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显然不适合于北大荒公司。(四)根据北大荒公司提供的表面证据,如果货物已经装船,但是中途被人倒卖或者到港后被冒名提走,北大荒公司应当向船公司主张权利,获得救济,不应当将风险转移到泛亚公司。四、两个库不应当承担北大荒公司所要求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审判精神,不应支持北大荒公司对两个库的诉讼请求。《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除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已具备破原因但不申请的;”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责任。本案中:1.北大荒公司与泛亚公司的案件尚未经过裁判,也无证据证明泛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2.两个库减资决议通过时(2015年6月5日),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日是2015年7月23日)还未签订。因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审判精神,不应支持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两个库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符合法律与章程规定,北大荒公司无权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两个库承担补充责任。泛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经过工商注册成立。泛亚公司在中储粮东莞米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于2014年10月10日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据修改的章程规定,转让后在2年内根据项目投资进度,即涉及到老挝和缅甸的项目由云南海投和德宏库、景洪库出资,就是说两个库最晚应当在2016年10月10日前将其余80%的认缴额出资到位即可。而两个库在2015年6月5日退股前,并没有涉及到老挝、缅甸的投资,因此两个库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符合法律与章程规定。2015年6月5日退股后就不涉及出资问题了。两个库对于出资,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违法。(二)两个库的减资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不构成抽逃出资和逃避债务的情形。减资决议在2015年6月5号,而《玉米销售合同》签订在2015年7月23号,也就是说减资时间发生在北大荒公司和泛亚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之前,并且是依据中央储备粮总公司的决定进行,不存在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减资存在合法理由,不逃避债务情形。2.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时间是以减资决议为标准判断,并不以最后的工商登记变更时间判断,北大荒公司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已知债权人。泛亚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协议是2015年6月5日通过,自决议通过时,减资生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减资的股东会协议通过后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即本案书面通知已债权人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5日前,也就是说,北大荒公司的债权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前为泛亚公司及股东所知。而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3日,北大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已知债权人。3.退一步说,泛亚公司依法公告期内,北大荒公司也没有要求泛亚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泛亚公司应当免于因减资而产生清偿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是在2015年9月6日前根据北方港口磅单结算。而泛亚公司减资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18日,减资公告明确通知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于公告45日内要求泛亚公司提供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因此,对于在法定10天书面通知期限内的未知债权人或者潜在债权人,泛亚公司履行了公告的义务,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北大荒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至今也没有见到过北方港口磅单。4.减资没有影响泛亚公司的履行能力,两个库至今未从泛亚公司取回退资,不能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两个库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12015年3月11日《玉米购销合同》;1.2《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船名恒顺达9);1.32015年4月1日《玉米购销合同》;1.4《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船名闽光9);1.52015年4月10日《更改函》;1.62015年4月10日《委托证明》;1.72015年7月23日《玉米购销合同》;1.8《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船名华兴海);1.92015年7月23日《船次租船合同》;1.10支付海运费的交易回单;1.112015年8月5日《委托证明》;1.122015年8月5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内贸货物出库通知单》;1.13对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志的询问笔录;1.14一审法院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副经理李乡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云南泛亚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日、7月23日签订三份《玉米购销合同》,除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船名、签订时间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一致;三份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方式均为“茂名港散粮交货”,证明原告将货物装船发运至茂名港并通知云南泛亚公司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原告与被告云南泛亚公司对3月11日、4月1日两份《玉米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7月23日《玉米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发运玉米16312.96吨,货款40,456,140.8元,被告泛亚公司至今未给付。2、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海路承运人大连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船次租船合同》,并支付海运费,由华兴海号船在锦州港装载玉米运至茂名港,同时按照被告云南泛亚公司的指示,在《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收货人处填写云南泛亚公司,联系电话填写张锦波的电话号码188××××5555。据此,原告发运玉米16312.96吨的行为,系履行了7月23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3、云南泛亚公司在接到原告发运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发送《委托证明》的传真件,《委托证明》的内容包括:“装载云南泛亚公司散装玉米16312.96吨的华兴海号船于2015年8月5日到茂名港卸货,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提货手续、负责支付码头费用”。云南泛亚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发送传真系履行提货义务的行为。4、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收到云南泛亚公司发送的《委托证明》后,为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提货手续,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等人在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过磅等提货手续,进一步证明云南泛亚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货物。5、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收到云南泛亚公司发送的《委托证明》的传真件,并为云南泛亚公司委托的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1.1-1.6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及4月的两次玉米购销行为,该两笔交易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1.1-1.6证据予以采信。1.7-1.12、1.14证据为2015年7月《玉米购销合同》所产生交易过程的一系列手续,结合本院对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副经理李乡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次的交易过程与此前两次交易过程完全相同,各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黄志询问笔录,原告仅提供了黄志的询问笔录,而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2.1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2.2原告为云南泛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样。证明目的:原告为云南泛亚公司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时进一步证明云南泛亚公司收到了货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3.1云南泛亚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目的:1、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两个直属库系云南泛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两个库的减资行为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云南泛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因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相关内容已经变更,故对此份工商档案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认证结果通知书2015年8月到2016年2月。证明泛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抵扣原告的增值税发票。2、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证明根据规定,自2010年至2017年间,增值税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泛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在该批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抵扣过进项税额,所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泛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故没有收到货物的观点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交通银行回单2020年1月10日;2、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众环云验字(2020)0001号;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备案通知书;5、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1-5证明泛亚公司注册资本为14025万元,海投公司持股100%,海投公司首次出资额为2805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将剩余认缴出资89455852.19元以货币方式实际缴纳至泛亚公司。6、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书;8、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执恢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6-7海投公司在未出资22744147.81元范围内已经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补充清偿责任。因各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1、泛亚公司设立时的《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据1、2来源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泛亚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的20%首缴出资,两个库均已出资到位。2、公司章程规定两个库的后续出资时间按照泛亚公司在老挝和缅甸项目的投资进度缴纳,直到两个库退出泛亚公司时,泛亚公司在老挝和缅甸的项目并无进展,两个库未到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第二组证据:3、2014年9月22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4、2014年10月10日的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3-4来源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2014年10月东莞米业的股权划转给了景洪库,划转后,景洪库认缴资本变更为7012.5万元,实缴资本变更为1402.5万元。2、2014年10月,公司章程规定,两个库的后续出资仍按照泛亚公司在老挝和缅甸的项目的投资进度缴纳。第三组证据:5、2015年6月5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6、2015年6月5日通过的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章程。7、减资公告。证据5-7来源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直到2015年6月5日两个库减资时,泛亚公司在老挝和缅甸项目的投资并无进度,两个库无需再进行后续出资。2、原告不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减资决议通过10日内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两个库的减资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远远早于原告和泛亚公司的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7月23日)。3、两个库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并未在公告时间内提出要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证据:1.2015年3月11日《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1张;2.2015年3月19日委托证明1张;3.2015年3月19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1张;4.2015年3月22日货物过磅证明书1张;5.2015年4月3日货物交接清单1张;6.2015年4月10日委托证明1张;7.2015年4月10日更改函1张;8.2015年4月11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1张;9.2015年4月14日货物过磅证明书1张;10.水路货物运单1张;11.2015年7月3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1张;12.2015年7月7日货物过磅证明书1张;13.2015年7月6日委托证明1张;14.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9张。15.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16.李乡询问笔录;17.2015年8月13日货物过磅证明书;18.2015年8月16日货物过磅证明书;19.2015年8月13日货物过磅证明书;20.2015年8月8日货物过磅证明书;21.2015年8月5日委托证明;22.2015年8月5日出仓通知单;23.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结算单。24.赖世东、余陈福滥用职权罪刑事案件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8月14日余陈福讯问笔录,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7月18日赖世东讯问笔录,上述从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调取的10-13证据,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Z202020150005),约定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辽宁产玉米16000吨,每吨价格2450元,货款总额39,200,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茂名港口散粮交货。船名为“恒顺达9”,航次1504。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前。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宇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开始装船发货,《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并标注电话号码为188××××5555。2015年3月19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传真《委托证明》,内容为“兹有‘恒顺达9’装载我公司散装玉米16029.18吨于2015年3月19日靠泊贵公司码头卸货,现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提货手续,并负责支付码头费用,请给予办理”。同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向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2015年3月22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过磅证明书》,收货单位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并有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黄志签名。2015年3月25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费用287968.86元。该批货物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5年4月1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Z202020150008),约定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辽宁产玉米16000吨,每吨价格2540元,货款总额40,640,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茂名港口散粮交货。船名为“闽光9”,航次1503。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前。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宇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赖世东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装船发货,《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并标注电话号码为188××××5555。2015年4月10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传真《更改函》内容为“航次号‘1503’,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号‘NO20025348’,‘闽光9’轮于2015年4月3日在锦州港装运我司玉米(干散)15965.195吨,计划于11日抵达水东港,收货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更改收货人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请给予办理”。同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传真《委托证明》,内容为“兹有‘闽光9’装载我公司散装玉米15965.195吨于2015年4月11日靠泊贵公司码头卸货,现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提货手续,并负责支付码头费用,请给予办理”。2015年4月11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向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2015年4月14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过磅证明书》,收货单位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黄志在过磅证明书上签名。该批货物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5年7月23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Z202020150011),约定:“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辽宁产玉米16400吨,每吨价格2480元,货款总额40,672,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茂名港口散粮交货。船名为“华兴海”,航次1514。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前。结算方式以锦州港实际装出数量为准,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6日前根据北方港口磅单数量支付全额货款,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结清粮款,否则视为违约,则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按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同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H-15-07-40的航次租船合同,支付了海运费。2015年7月24日,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玉米装船发货,《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电话号码处标注“张锦波188××××5555”。2015年8月5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传真《委托证明》,内容为“兹有‘华兴海’装载我公司散装玉米16312.96吨于2015年8月5日靠泊贵公司码头卸货,现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提货手续,并负责支付码头费用,请给予办理”。2015年8月5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向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2015年8月8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过磅证明书》,收货单位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黄志、张秀昌在过磅证明书上签名。2015年8月8日《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费用293319.54元。现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玉米。
又查明,赖世东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余陈福为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原业务部经理。其二人在滥用职权罪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均对与原告三次交易的真实性及向茂名港出具委托证明的过程进行了陈述。
再查明,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葫芦岛鑫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274.414781万元。在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0250000元,公司新设成立时缴纳首次出资额为28050000元,2020年1月10日,缴纳出资额89455852.19元。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
再查明,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减资退出前应缴注册资金7012.5万元,已缴1402.5万元。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在减资退出前应缴注册资金4462.5万元,已缴892.5万元。2015年6月5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2015年8月18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5年7月23日《玉米购销合同》,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收到案涉货物;二、如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西双版纳直属库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未缴出资及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2015年7月23日《玉米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收货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锦州港水路货运单、委托证明、内贸货物出仓通知单、过磅证明书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货物的问题。现泛亚公司否认收到货物,本案中认定泛亚公司是否收货的重要证据为2015年8月5日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该委托证明载明:“兹有‘华兴海’装载我公司散装玉米16312.96吨于2015年8月5日靠泊贵公司码头卸货,现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提货手续,并负责支付码头费用,请给予办理。”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委托证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经查,原告与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共有过三次买卖玉米的交易行为,分别在2015年3月、2015年4月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2015年7月。2015年3月和4月的交易方式、运输过程、到港后的提货方式与本案一致。在前两次的交易过程中,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也是以传真的方式向茂名市港口经营有限公司发送《委托证明》,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提货手续,与案涉的《委托证明》在内容以及送达方式上均一致。而前两次的交易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货款。且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及业务经理在讯问笔录中也陈述与原告的三次交易为真实交易,提货方式为云南泛亚公司向茂名港发出《委托证明》,让张锦常公司提货。故基于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到港情况、到港后的过磅、出仓、提货手续及赖世东、余陈福在讯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并结合原告与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前两次的交易惯例,应认定《委托证明》的证据效力,据此,应认定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茂名市锦隆贸易有限公司提取案涉玉米,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玉米购销合同》约定了以锦州港实际装出数量为准,故依据《锦州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重量16312.96计算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粮款40456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及两直属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因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时间足额缴纳出资,故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认缴额足额缴纳出资,故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直属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但在本案中,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是在2015年6月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也就是在形成减资决议时,并未形成案涉债权,原告并非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故对于减资决议作出后形成的债权,作为股东的中央储备粮景洪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德宏直属库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锦州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粮款40456140.8元及违约金2892614.1元(以40456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违约金为289261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43元,由被告云南泛亚农业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岩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