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3651号
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
住所:开封市南正门新村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654105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
住所: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商务酒店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江春林,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72582953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巧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田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霞,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204233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平,男,1966年10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小鸽,女,汉族,1986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同力公司诉被告供水公司、江山公司、刘小鸽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巧珍、被告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平、被告刘小鸽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500000元债权。2、判决三被告对上述债权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自2017年9月12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一、被告二联合发布了“开封市宋城文化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广场施工工程招标文件”,2017年9月4日,被告一、被告二通过电子邮箱将投标邀请书等招投标文件发送给原告,并且要求投标单位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该指定账号为被告三的个人账号。原告进行了投标,并且于2017年9月5日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三的账号。开标后原告没有中标,经原告索要,被告一向原告表示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手续正在办理中,然而不久被告一即宣布破产重组。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被以该笔债权与被告一无关为由拒绝登记债权,原告索要无果。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供水公司自始至终未作为招标人向原告邮箱发送开封市宋城文化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有关招标文件亦未有供水公司的公章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版)》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知,开封市宋城文化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若要招标,必要报开封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再者,有关招标人须知中写明有关投标保证金50万元需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7年9月4日通过通知方式明确甲方指定账号为:户名:刘小鸽,账号:62×××46,并要求参加投标单位凭银行汇款受理单领取收据及委托书,但明显易见该通知未有供水公司公章,供水公司未收款,亦未向原告开具保证金收据,至于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至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对公账户转账,更是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可知,同力公司作为投标者,未核实该招标文件真实性、未向开封有关审批、备案部门核实该招标文件合法性,更无视招标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将招标保证金转账至个人账户,其丝毫没有尽到应由的注意义务,将自身置于风险中,作为被告,未参与、更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供水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故,一、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一、江山公司与供水公司合作的历史原因。2016年6月,供水公司的股东,为其开发的“宋城”项目寻找合作方,张洪海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了“股权重组协议”,拟受让供水公司55%股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1、本协议价款包括两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以及提供代偿指定债务的约定借款;2、鉴于公司净资产状况,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1.2元;3、考虑到债务清偿实际需要,乙方应提供1.2亿元借款给丙方用于清偿清单所列明的债务;4、且股权具备过户条件时,乙方提供1.2亿元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江山公司对此“股权重组协议”提供履行担保。因张洪海是个人入股,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江山公司作为张洪海的担保人进入“宋城”项目,江山公司在现场负责项目开发。二、江山公司与供水公司合作的过程及结果。自协议签订后,江山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工程前期各项工作并履行了各项协议。2017年11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供水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7年12月6日管理人进驻供水公司。管理人进驻后,针对宋城文化广场项目中供水公司与张洪海的关系,结合双方之间多个合同及资金往来凭证,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制作了书面报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后管理人确定不认可张洪海等人签订的“股权重组协议”,至此,张洪海及江山公司退出“宋城”项目,双方仅存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的资金在“宋城”项目经营过程中,“宋城”项目的财务由供水公司、江山公司共同管理,因供水公司的账号被法院查封,所有的售房款、定金、保证金等通过江山公司账号、个人卡号收取,然后进入“宋城”项目,双方对此记账处理方式均无异议。2017年11月28日,开封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供水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对“宋城”项目的资金进行了专项审计,在“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8)第18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原告所诉的资金进行披露,(见审计报告P4,江山宋城项目其它应付款科目部分明细表的第五项,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在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破产管理人履职后,江山公司已被退出了“宋城”项目,原项目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供水公司偿还,江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刘小鸽辩称:一、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的返还,与本人无关。二、本人的涉案银行账户系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使用,本案其他当事人通过本人银行账户的过账行为,应当依照职务行为对该过账行为进行处理,不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三、本人的银行账户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为过账账户,本人未控制该银行账户及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未享受过涉案款项的相关权利、权益和收益,更非涉案款项的最终受益人,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返还及清偿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返还及清偿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款项与本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同力公司因被告供水公司、江山公司招标开封市宋城文化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供水公司、江山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刘小鸽。2017年1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开封市博茂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被告供水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豫02破决2号之一,指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宋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供水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1月22日,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宋城会专字[2018]第18号专项会计报告,报告显示供水公司应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另查,2017年9月5日原告同力公司将500000元转款至被告刘小鸽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小鸽又将该款转至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供水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评估报告显示供水公司应付明细,显示供水公司应付原告500000元,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供水公司享有5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水公司与江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而被告刘小鸽系职务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小鸽将涉案款项转至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且被告供水公司与河南得胜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刘小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500000元债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自2017年11月2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珠霞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军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