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薛夏南街与小夏街交叉口西北角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8946134C。
法定代表人:廖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洋,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正门新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65410581。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洋,被上诉人同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191民初30521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对同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81.77元及利息(以28908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同力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总金额应调减为1539321.57元,**公司不欠同力和公司工程款。2.17%工程款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公司不存在欠付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力和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现**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单方主张税率调整导致合同总价调减为1539321.57元,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2.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锚杆检测报告应由**公司委托检测,且同力和公司所施工的锚杆工程系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公司在同力和公司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现案涉楼盘主体已经完工,**公司接收同力和公司所施工的锚杆工程并交付后续主体工程建设使用,足以说明同力和公司所施工的锚杆工程检测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同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10元及利息(以3361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同力和公司、**公司签订《桃源居项目囊式扩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力和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薛夏南街与小夏街交汇处桃源居项目囊式扩体抗浮锚杆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文明施工、包利润、包税金、包垃圾清运、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1567566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1%,增值税税金为155344.38元,工程量为5278米,包干单价为297元/米。含税固定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由税务部门规定应由同力和公司缴纳的各种税项的税金包括税金的变更和浮动、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固定包干单价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相关单位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锚杆检测合格出具正式检测报告且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待项目主体工程在质监站完成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同力和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完工,已完工抗浮锚杆406根,每根13米,施工工程量为5278米。庭审时,双方确认**公司已付款为1231457.25元。现涉案项目主体已经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同力和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施工工程总量为5278米,合同约定包干单价为297元/米,工程价款共计为1567566元。双方确认**公司已付款为1231457.25元,尚欠工程款336108.75元未支付。**公司辩称2019年3月财政部、税务局及海关总署下发39号文件,下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故合同总价款因税率调整,含税合同总价应调整为1539321.5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包干单价为297元/米,包括税金的变更和浮动、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故对于税率调整不应当影响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同力和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单价与施工量进行计算,故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囊式扩体抗浮锚杆工程属于地下基础结构工程,且属于隐蔽工程,在同力和公司施工完毕后**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应视为对同力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故**公司应当按照97%计1520539.02元的支付节点向同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1231457.25元,**公司仍应支付289081.77元。对剩余3%质保金,因案涉项目主体尚未竣工备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同力和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公司主张。对利息,同力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同力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081.77元及利息(以28908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同力和公司与**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由于同力和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施工工程总量及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工程价款应为1567566元,**公司已支付1231457.25元,剩余工程款336108.7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故应由**公司支付289081.77元(1567566*97%-1231457.25)。**公司抗辩称合同总价款应随税率的调整进行下调,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