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843号
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正门新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654105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庆丰街东段建业森林半岛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0Q67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和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裕达公司向原告同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73104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12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额的1‰计算);2、判令被告万裕达公司向原告同力和公司支付水泥款5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裕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周口东新区万达广场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同力和公司为被告万裕达公司开发的周口东新区万达广场(后改名天香广场)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锚杆3890根,每根长14.45米,共计56210.5米,综合包干单价325元/米,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8268400元(实际结算价18268412.5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加工程量。2019年4月8日,经原告同力和公司、监理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万裕达公司三方签单确认,2019年3月15日,原告同力和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00%工程量3890根锚杆。2019年5月11日,抗浮锚杆工程通过了检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万裕达公司应结算并支付工程总价的97%计17720360元。但被告万裕达公司仅支付12537365元,之后就再也不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1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万裕达公司应当在返还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计548052元。施工期间,被告万裕达公司因垫路使用原告同力和公司水泥80吨,价值52800元,以上共计欠款57838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裕达公司辩称:原告同力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也没有经三方验收,只有两方验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周口东新区万达广场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同力和公司为被告万裕达公司开发的周口东新区万达广场(后改名天香广场)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锚杆3890根,每根长14.45米,共计56210.5米,综合包干单价325元/米,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826840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加工程量。工程量完成100%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检测验收拿到检测合格证且结算完成手续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拿到合格证之日起满一年无息支付至100%,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同力和公司向被告万裕达公司、监理单位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原告同力和公司已经完了合同约定的100%工程量3890根锚杆,被告万裕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节点应付工程款14614730元,减去已支付7307365元,还应支付7307365元。该联系单建设单位接收栏由**签名,监理单位接收栏由***签名。2019年1月5日,被告万裕达公司委托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锚杆抗拔承载力进行检测,2019年5月11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测锚杆合格。2019年5月8日,原告同力和公司出具已完成工程量产值报价表,显示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00%,**在该表上签署“锚杆数量、米数、完成米数、合同单价、付款比例符合合同要求,与签订合同内容一致,应付款项由成本部核定”。**系被告万裕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程师。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万裕达公司累计向原告同力和公司付款共计12537365元。
2021年5月24日,原告同力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21年7月15日,原告同力和公司与被告万裕达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周口市东新区万达广场抗浮锚杆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周口市东新区万达广场抗浮锚杆工程款及违约金达成如下协议:自2019年6月21日欠款本金5731047元,付款逾期违约金按合同欠款年利率10%计算,逾期时间二年零五天(按二年计算):5731047元×10%×2年=1146209.4元。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1日使用我司p.o42.5水泥80吨按当时市场价660元/吨,计52800元,诉讼费25959元,以上四项合计6956015.4元,大写:***拾伍万陆仟零壹拾伍元肆角,付款节点根据实际注资时间为准(预计7月底前注资)约定如下:8月份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9月份甲方支付给乙方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10月份甲方付清尾款2956015.4元,大写贰佰玖拾伍万陆仟零壹拾伍元肆角。甲方按以上节点支付,最迟2021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2021年7月21日,原告同力和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1)豫1602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同力和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三方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2018年12月6日因下雨厂内道路湿滑,土方车辆无法行走,经甲方领导协调,监理单位见证,共分四次使用原告同力和公司水泥80吨,按照当时市场价660元/吨,共计费用52800元。
再查明,周口东新区万达广场(后改名天香广场)工程现已经建设至三层或四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锚杆系建设工程地下隐蔽基础工程,现该工程项目已经接近封顶,故被告万裕达公司关于原告同力和公司未完成施工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同力和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万裕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双方对工程实际结算价18268412.5元均无异议,被告万裕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未解决诉讼,又另行签订周口市东新区万达管城抗浮锚杆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综上所述,被告万裕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同力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310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同力和公司请求被告万裕达公司支付水泥款52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310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2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43.47元,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