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17920号
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正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65410581。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新,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新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9754446X2。
法定代表人:叶四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新,被告万创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凯西帝奥服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共1,076,300元及利息115,1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以2,696,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以1,07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由被告开发的嘉悦家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60万元,并在第六结算条款中约定,如有重大项目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及机具设备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结算价款为7,596,000元,扣除被告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696,00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开封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的1,619,700元购买被告学区1号项目1#楼21层21-03房及地下负二层12区02车位。被告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076,300元。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万创地产为本案被告,请求被告万创地产对本案的诉争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
被告万创地产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所示,合同双方为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我方不知晓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2.答辩人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除法律法规特殊规定外,不能随意突破相对性原则。与被答辩人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更何况被答辩人所述(2015)豫0103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因答辩人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而是因为答辩人对当事人出具有付款计划,因此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公司存在人格、财产、财务业务混同,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混同的情形。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关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嘉悦家园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为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60万元;结算办法为根据嘉悦家园基坑支护施工图纸报价,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如有重大项目的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盖有报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的嘉悦家园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为嘉悦家园基坑支护;由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嘉悦家园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已经审核完毕,请公司领导审批;工程合同造价为760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申报金额767.48万元;审减额7.88万元;审定金额759.60万元;工程结算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范围依据甲方签字确认的具体施工项目;结算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分析显示:合同造价760万元,结算总价为759.60万元。2018年5月28日嘉悦家园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一份,显示经原告与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嘉悦家园基坑支护的结算价为759.6万元。
3、原告称上述工程结算后,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8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795,950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112,900元,以上共计5,008,850元,原告以2019年5月14日的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76,300元,经催要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4.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创地产是其唯一股东,占股份比例为100%。
5.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名称由原来的开封市同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以2019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减少工程款数额,主张欠付的金额1,076,300元,没有损害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的欠付数额为2,587,150元,故利息应当以2,587,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以1,07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创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们共和国公司法》地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创地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产生于本案债务产生之后,不能证明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万创地产,应当对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3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87,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以1,07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同力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1.5元,由被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大自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