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3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云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红,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旗峰路中侨大厦A座26楼2601、26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122室。
法定代表人:廖珍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锦绣路136号南梯201房。
负责人:陈小慧,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万川路103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云辉,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新桂区七米路第20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云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詹云发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良云浮分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邹云辉、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云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不存在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明显错误的,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安业云浮分公司(依法由安业公司承担)、政泰云浮分公司(依法由粤晟公司承担)、南烨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与詹云发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错误。根据《借款合同》备注的保证条款,明显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二、二审法院无视詹云发于2014年3月22日向邹云辉短期出借15万元的客观事实,认定邹云辉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的15万元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错误。三、如前第二点所述,15万元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作变更,二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错误。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安业公司、粤晟公司提交意见称,詹云发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詹云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詹云发与邹云辉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435万元,其中83万元系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根据詹云发的陈述,该83万元利息的计算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12月21日出借给邹云辉352万元借款,按月息6%的标准,扣减邹云辉已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的24万元的利息,即352万×6%×5-24万=81.6万元,该81.6万元经双方协商定为83万元作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至前期的352万元本金,得出了后期的借款本金即435万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应认定有效,但因该笔352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5个月,即应付利息为35.2万元。而自2013年12月21日詹云发向邹云辉出借第一笔352万元,到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435万元《借款合同》期间,邹云辉已向詹云发偿还了39万元借款利息,即邹云辉截止2014年5月20日并不存在以24%作为年利率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故二审法院对詹云发主张的以该笔83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并据此认定邹云辉在本案中尚欠詹云发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52万元,利息本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詹云发在一审中自愿调整的月息2%计算,但由于詹云发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计算利息的起始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成立保证合同的问题。詹云发提出在《借款合同》加盖公章的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为保证人,其依据的是《借款合同》尾部手写加注有“备注:同意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同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的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时没有注明保证人的身份,该三分公司均不认可其加盖公章时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直接参与该环节的邹云辉也确认该三分公司在加盖公章时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二,詹云发在二审中的自认,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大概1个月左右,其通过朋友了解到邹云辉的经济状况不好,并在詹云发与邹云辉协商后,由詹云发在《借款合同》下部直接手写增加该备注保证条款,并要求邹云辉让第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作保证,后邹云辉拿回了加盖了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等公章的《借款合同》交给詹云发。至于前述公章具体由何人加盖、加盖的过程,詹云发表示其均不清楚;第三,安业公司、粤晟公司均提出是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盖章之后,詹云发才加写该备注担保条款。詹云发则主张是其加写担保条款之后,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等才加盖的印章。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加盖印章及手写增加该备注保证条款的先后顺序存疑,在此情形下,詹云发主张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其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据此对詹云发以涉案《借款合同》上加写有备注保证条款为依据,主张其与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达成了保证的合意,并要求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粤晟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詹云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云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凯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