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云发与邹云辉、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詹云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云辉,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华,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创业新村6号楼2楼202至207。
法定代表人:陈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122室。
法定代表人:廖珍梅。
被告: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锦绣路136号南梯201房。
负责人:邹凤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华,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新桂区七米路第20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华,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万川路103号3楼,统一信用代码914414227769189513。
法定代表人:张志群,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云发诉被告邹云辉、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业云浮分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良云浮分公司)、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烨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政泰云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邹云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邹云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邹云辉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粤20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原告詹云发申请撤回对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被告邹云辉、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谭洁华,被告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马焕,粤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云发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邹云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并与原告詹云发订立借款合同。次日,原告詹云发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向被告邹云辉交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邹云辉再向原告詹云发借款830000元并重新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2013年12月《借款合同》已由被告邹云辉回收),合同中约定:被告邹云辉借到原告詹云发款项4350000元,同意自2013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止向原告詹云发按月息6分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其中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为免息期。同时,被告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及安业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同意对被告邹云辉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詹云发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邹云辉承担。被告邹云辉收到原告詹云发借款后至今,原告詹云发虽多次向被告邹云辉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邹云辉至今仍无故拒付。被告邹云辉拒清偿借款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詹云发合法权益。安业云浮分公司系被告安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良云浮分公司系被告金良公司的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系被告粤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安业公司、金良公司、粤晟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詹云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云辉向原告詹云发清偿借款本金435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1376506.85元,计算方式:以4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9日共60天免息期,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共525天为1376506.85元,即4350000元×5.5%/年×4倍×525天÷365天/年;2.被告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对被告邹云辉应向原告詹云发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邹云辉、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承担原告詹云发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邹云辉、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詹云发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云辉向原告詹云发清偿借款人民币4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詹云发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房产证;3.网银转账记录;4.收据;5.企业公示信息、企业机读档案。
被告邹云辉、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詹云发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借款合同原告詹云发没有实际履行;第二、原告詹云发诉状所称的2013年12月20日3520000元借款不完全符合事实,这里有一部分是原告詹云发对被告的还款,实际上是双方的往来款,对于该笔款,双方都已经清偿,不存在欠款;第三,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有担保,不存在担保责任。
被告邹云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易回单;2.电汇凭证;3.交易回单;4.支票;5.交易回单;6.交易回单;7.收据;8.收据及银行流水账;9.银行流水账;10.银行流水账;11.授权委托书;12.光盘;13.交易回单3份;14.银行流水1份。
被告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安业公司从不知晓本案借款,从未对对外借款提供过任何的担保;第二、原告詹云发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盖的被告安业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任何被告安业公司的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后来手写增加的条款也没有经过被告安业公司盖章或者被告安业公司人员的确认,所以,被告安业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最多只能作为见证;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担保条款,根据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其担保无效,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詹云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的,也不涉及追究担保人责任的问题,就算存在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安业云浮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不管担保有效无效,保证人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原告詹云发对被告安业公司及安业云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粤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詹云发起诉主张被告粤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还款,原政泰公司在上面盖章不等于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分公司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第三、在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合同盖章的时候,政泰云浮分公司已在2014年1月7日注销,用已注销的分公司让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政泰云浮分公司未注销且有书面授权,那么政泰云浮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也不产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邹云辉不是政泰公司(即粤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政泰公司和粤晟公司没有责任。被告邹云辉应对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粤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金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詹云发与邹云辉是老乡、朋友关系。邹云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詹云发借款。詹云发称2013年12月20日邹云辉向其借款3520000元,双方并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詹云发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至邹云辉账户3520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因邹云辉没有按时偿还,经双方结算后,利息830000元计算至3520000元的本金里,共4350000元。2014年5月20日,詹云发与邹云辉等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詹云发,借款人(乙方)邹云辉;借款金额,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435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60天,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只收取一定的借款手续费,乙方应于拿到该笔借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该笔借款的的手续费给甲方(手续费的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至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债务的,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甲方;还款方式,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即2014年7月19日前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合同上方手写载明“借款上盖的公章按学校每次进度的60%除支付工人工资后剩余的为还利息和本金(60%进度款其中40%还利息和本金60%为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项不够还利息和本金由盖章公司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下方手写载明“备注:本人同意自实际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止向借人支付月息六分的利息,利息每月支付,签名:邹云辉(并按指模),日期:2014年5月20日”,“备注:同意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同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人签名盖章:邹云辉(并按指模)”;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詹云发在合同“出借人(甲方)”处签名确认,邹云辉在合同“借款人(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安业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邹云辉称2014年5月20日在其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只有打印部分,合同上下方手写部分由詹云发事后书写,约定再借款4350000元,因为之前的借款已清还,不可能包含在里面,属于重新借款。同日,邹云辉向詹云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詹云发现金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正(4350000元),在收据上方另写原合同12.20日,邹云辉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詹云发称合同手写部分内容是由其书写,然后由各被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邹云辉未偿还借款本息,而邹云辉称已偿还借款2930000元,詹云发不予确认。后经詹云发多次向邹云辉催讨未果,詹云发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1.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显示,名称: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城创业新村××楼××楼××至207;法定代表人:陈广良;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1997年6月26日;核准日期:2015年02月28日;登记机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期限:长期;登记状态:存续。
2.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云浮市××××楼;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宋益腾;成立日期:二○一二年三月九日;核准日期: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记机关: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所属行业:房屋建筑业;经营日期:长期;企业目前状态:登记成立。
3.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名称: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122室(仅限办公用途);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廖珍梅;成立日期:2004年1月9日;核准日期:2014年12月31日;登记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营业期限:长期;登记状态:存续。
4.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南××房;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邹凤迎;成立日期: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核准日期: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记机关: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所属行业:工程管理服务;经营日期:长期;企业目前状态:登记成立。
5.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路××楼;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辉;成立日期: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日期: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属行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登记机关: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日期:长期;企业目前状态:登记成立。
6.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显示,名称: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大埔××××楼(仅作办公场所使用);法定代表人:张志群;成立日期:2005年6月28日;核准日期:2015年1月7日;登记机关:大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期限:长期;登记状态:存续。2015年8月10日经大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企业名称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
7.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河滨××路××楼;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邹云辉;成立日期: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准日期:二○一四年一月七日;登记机关: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所属行业:其他未列明建筑业;经营日期:长期;企业目前状态:注销;注销原因:被隶属企业撤销;注销日期: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又查:邹云辉对借款合同的签名、盖章先后顺序,并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对于邹云辉称多次已还詹云发借款共2930000元,詹云发不予确认,称是与邹云辉另外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邹云辉向詹云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邹云辉在借款合同、收据签名捺印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詹云发请求邹云辉清偿借款本金4350000元问题,詹云发通过银行转账至邹云辉账户3520000元,期满后因邹云辉没有按时偿还,经双方结算后,利息830000元计算至3520000元的本金里,共4350000元。2014年5月20日,詹云发与邹云辉等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4350000元,邹云辉在合同及收据签名确认。虽然詹云发与邹云辉确认借款金额4350000元,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利息83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因詹云发与邹云辉约定的前期借款月利率6%明显过高,该期间利息830000元计算到后期借款本金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3520000元及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利息830000元不能计算到本金,本院认定其借款本金为3520000元,超过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邹云辉拖欠詹云发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詹云发要求邹云辉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月息6分(折算月利率6%),该利率标准过高,现詹云发调整为按月利率2%并从主张借款时(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詹云发诉求虽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但其是以本金4350000元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才免收利息,现本院认定其本金为3520000元,故其利息从借款时连续计算),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詹云发请求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下方手写载明“备注:同意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同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安业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有关规定,安业云浮分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詹云发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前述借款合同,虽然詹云发撤回对安业云浮分公司的起诉,但其民事责任仍由安业公司承担;虽然詹云发撤回对政泰云浮分公司的起诉,且政泰公司变更为粤晟公司,但其民事责任仍由粤晟公司承担;故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在邹云辉未清偿借款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邹云辉追偿。詹云发在诉讼中撤回第三项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邹云辉辩称已还詹云发借款共2930000元,詹云发不予确认,邹云辉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詹云发要求邹云辉、安业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邹云辉、安业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金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云发清偿借款本金35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邹云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云辉追偿;
三、驳回原告詹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6元(原告詹云发已预交52236元),由原告詹云发负担7236元,被告邹云辉、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詹云发;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云辉负担100元(被告邹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宝兴
陈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