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创业新村6号楼2楼202至2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浴青诉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聘用原告为被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被告名称及法人在2013年9月变更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拟定的劳务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签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0月起的工资。此外,根据被告往年惯例,原告工资全年不计奖金,以年底双薪作为全年出勤奖励。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3年12月应为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务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工资11500元、2013年11月工资11500元、2013年12月工资(年底双薪)23000元、2014年1月工资11500元、2014年2月工资11500元,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34500元,以上合计103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差旅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确认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三、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的年薪为12000元,且没有约定过年底双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数额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安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工商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年薪1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不加任何其他福利和津贴;聘用期暂定一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尽己所能积极协助被告开展监理业务,每独立联系到一项工程,视工程造价的大小或监理收费率的高低给予奖金。
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同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一本和注册印章一枚,用于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待变更手续办理成功后再归还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辞报告》,该报告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为配合公司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执业证书和注册印章交由公司处理变更事宜,而被告至今未协商技术服务合同相关事宜。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劳务报酬,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也于当天以公告形式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决定与公司解除技术服务聘用关系。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起的报酬。
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以及原告每月劳务报酬的数额存在争议。
关于双方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提交执业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主**、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前尚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尚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该执业证书显示原告注册执业单位由东莞市安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安业公司,有效期由2013年12月15日延至2016年12月15日,认定机关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验收报告则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为被告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名验收。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
关于原告每月劳务报酬的数额问题。《2013年1-12月工资表发放签收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至9月领取的劳务报酬情况:1月、2月每月6500元、3月至9月每月2500元。另,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转账7月工资5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8月工资7000元。为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11000元,被告通过部分现金部分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原告。但原告只确认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报酬仅上述两次,此外被告未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则主张以工资签收表的实际数额为准,原告每月报酬为2500元,且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奖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执业证书、公告、责令限期改正暨扣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请辞报告、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协议、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协议》,双方亦确认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二、原告每月劳务报酬的数额。
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监理工程师的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而原、被告双方均在2013年12月2日已通过不同的形式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虽原告的执业证书显示其执业注册单位仍为被告公司,但从原告《请辞报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提交执业证书原件给被告,仅是为了协助被告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5日之后继续为被告提供任何的劳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
焦点二。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报酬11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年底需发放双倍工资给原告的事实。纵观2013年1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系通过每月固定现金发放(1-2月每月6500元,3-9月每月2500元)及不定时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报酬。因此,本院酌定以2013年1月至9月原告领取的平均报酬作为计算其2013年10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数额的基数。2013年1月至9月原告领取的平均报酬为(65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7个月+12000元)÷9个月=4722.22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共11805.55元(4722.22元+4722.22元+4722.22元×0.5个月)。原告诉求劳务报酬超过上述数额的,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11805.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3.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045.5元,被告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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