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董和民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982执异51号
异议人: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董和民,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执行人:张兆娜,女,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第三人: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鹏,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和民与被执行人张兆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法执行第三人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名下房产时,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阳公司称,因第三人振宇公司欠其监理费人民币893880元,经过和振宇公司协商以66万元的监理费抵顶回一套住房,2012年1月6日(收据号0087403),即涉案楼房。其又将该楼房卖给了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2014年5月20日收款35万元(收据号00001419),2014年7月19日收款31万元(收据号00001425),合计66万元。贵院误将其财产当作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特提出异议,要求立即中止执行,撤销裁定书,解除对山水文园14#804房屋的查封并予以返还。
申请执行人董和民称,法院是从房管局查封的第三人的房产,查封哪一套第三人也会说已经卖给他人,不知道是否真的已抵账。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和民与被执行人张兆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兆娜购买的山水文园小区5号楼2单元1404室及储藏室,第三人振宇公司以654166元价格将该楼房处分,本院以(2014)新执字第17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振宇公司在654166元的金额内对申请执行人董和民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振宇公司名下位于山水文园小区的14#804室。异议人平阳公司提出以上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4年1月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1份,交款单位:平阳公司;数额: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收款事由:山水文园14#804。证据二,2014年1月18日异议人平阳公司《关于山水文园楼房的申请》1份,2014年5月6日平阳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平阳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城建公司,价格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证据三,第一部分2012年6月30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发票记账联、记账凭证14份,第一部分2011年2月16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合同各1份。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人陈述的将涉案房产卖给城建公司,该公司支付66万元现金后,至今已六年时间该公司不对该房进行处置,不合乎情理。
本院认为,异议人平阳公司主张第三人振宇公司用涉案房产抵顶其监理费,双方没有签订抵顶协议,只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异议人主张其又将涉案房产卖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支付其现金66万元。按照异议人的说法,异议人并非涉案财产所有人,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贠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  路克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