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3054号
原告: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路2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5763877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B4788710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37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37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协议书》一份。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程监理《协议书》一份。两次监理合同的服务内容均为被告回迁楼施工监理工程,两次合同总工程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工程监理义务,但是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争议的监理费用是***上一届村委,上一届村委被涉黑处理,现任村委不了解具体情况,但是后来在组织查账过程中,***村委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的监理资料,包括监理的工程,工作量,签署的有关日志及履行过程,原告拒不提供,无法确定是否欠原告及欠多少监理费,请求法庭根据相关证据查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协议书》一份,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程监理《协议书》一份,两次监理合同的服务内容均为被告回迁楼施工监理工程,两次合同总工程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工程监理义务,但是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后,下欠37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被告监理的工程回迁楼已全部竣工,并且被告认可回迁楼已交付使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证实2016年4月20日、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监理合同,分别约定监理费36万元及16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合同中的15万元,共计还欠原告37万元。证据二:提交照片12张,证实原告为被告监理的工程回迁楼全部竣工,并且被告擅自将回迁楼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13、14条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既然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建设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代理人无法确定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的公章及经办人无法确定,同时间来看是上一届村委成员***办理的,具体因刑事案件无法落实。***已经判刑正在服刑期间。从证明目的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只能证实合同已经签订,无法证实是否履行,进行了实际工作,应当提交相应的工作量证据;经法院释明:如被告对两份合同中的经办人和**有异议,需要鉴定需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承担不利的后果,后在该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村的回迁楼,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工程是其具体监理的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5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下欠370000元未支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下欠监理费370000元,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方村民居住,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完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计以37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4.2.3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37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37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2021年4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