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91民初2841号
原告:东营华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先海,董事长。
原告东营华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借款4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公司,在监理项目招标过程中,因交纳保证金的方便和需要,自2016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投保保证金借款40100元,被告出具证明,承诺2019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交纳投标保证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700元、4600元、4300元、2万元、1万元,以上共计44600元,原告通过其公司出纳冯X支付给被告。以上款项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归还500元、2017年2月13日归还4000元。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40100元,双方协定于2019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三份、网银交易记录二份、中国银行客户信息资料一份、冯X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共向被告出借446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24日前归还,其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借款4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华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1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借款4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