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7837号
原告:***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庐山路**华泰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60423363P。
法定代表人:徐大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监理公司),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山东省建设节能示范大厦**用代码91370103163050459X。
法定代表人:陈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公司与被告山东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诚,被告山东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监理费用753506元,并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自原告给被告出具付款发票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单保函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中标广利河(东二路-东青高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合同金额为8369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使用被告资质中标庐山路东片区地下油气水管线迁移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合同金额为199000元。其中,广利河(东二路-东青高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义于2017年1月13日给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开具工程监理费付款发票,金额400000元。该款项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已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给被告开具400000元的咨询发票,实际为监理付款返还发票,但被告仅仅返还原告监理服务费2744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义给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开具工程监理费付款发票,金额436900元,该款项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已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给被告开具436900元的咨询付款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对于该监理费用没有返还支付。其中,庐山路东片区地下油气水管线迁移工程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服务审定值为191006元。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以被告名义给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具发票191006元,并承担开具发票的相关税费,该款项已经由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付至被告公司账户。2020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咨询收费发票,金额为191006元,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返还支付原告该监理服务费用。另,原告用冯雪的账户电汇给被告联系人员孙巍指定的孙秀梅工行银行账户(账号:62×××72)投标保证金共计112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用共计753506元,未返还投标保证金112000元,合计为8655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挂靠协议,原告所诉的工程系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孙秀梅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联系人,原告支付给孙秀梅的保证金款项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在履行监理工程合同过程中曾以劳务分包的形式部分交由孙秀梅(又名孙巍),孙秀梅曾向我公司交付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按照孙秀梅的指示向被告付款,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备案证明、东营市建筑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东营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东营市中标广利河工程和庐山路东片区地下油气水管线迁移工程监理服务;2.庐山路东片区地下油气水管线迁移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资质完成了中标工程的监理服务,该公司监理服务的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完毕;3.广利河(东二路-东青高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竣工资料三册,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资质完成了中标工程的监理服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4.2018年11月20日会计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436900元;5.2020年1月10日会计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191006元;6.2017年1月13日会计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开具咨询费发票40万元;证据4-6证明原告实际为工程监理服务的提供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工程发包单位开具了发票,然后由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咨询费返款发票,原告已经将咨询费发票交付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发票数额履行返款义务;7.2017年8月11日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单位汇款274400元,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返还监理工程费用;8.2020年1月10日-1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徐大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孔工(省监理)”谈论就涉案项目开具发票及交付发票的流程问题。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资质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发票系孙秀梅提供,被告付款也是按照孙秀梅的指示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按照孙秀梅指示支付劳务分包款项,收款人是孙秀梅指定的账户;对证据8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的内容仅涉及开具发票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
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山东监理公司与案外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被告山东监理公司对“广利河(东二路-东青高速)景观工程监理第一标段”实施监理工作,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监理中标价为836900元等。
2013年2月,被告山东监理公司与案外人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山东监理公司对“庐山路东片区地下油气水管线迁移工程”实施监理工作,监理中标价为199000元等。
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经按期履行完毕,案外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现已分别向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监理费用836900元、191006元共计1027906元,被告山东监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开具监理费发票,金额分别为40万元、4369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向案外人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具监理费发票,金额为191006元。
原告***为公司曾经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山东监理公司开具用途为监理费的发票5张,金额均为8万元共计40万元;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用途为咨询费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436900元(其中4张发票金额均为10万元、1张发票金额为369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用途为咨询费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91006元,共计191006元。
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曾经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为公司转账汇款6笔,金额共计为27.44万元(其中5笔各5万元、1笔为24400元)。
原告***为公司主张曾经向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指定的孙秀梅账户汇款112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原告***为公司主张系借用被告山东监理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监理业务,即使该项主张属实,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同关系无效,对于双方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山东监理公司曾经承担过涉案工程监理业务并收取监理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开具过用途为“监理费”、“咨询费”的发票,被告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汇款27.44万元的事实。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或者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原告主张曾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1.2万元,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等,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