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恢540号
申请执行人:广陵*****安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经营者:***,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能。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陵*****安防器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广陵*****安防器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等材料,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
2、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10月22日、12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2021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注册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受委托法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