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荒里社区3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地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熊业贵,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李永录,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包建民,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与被申请人熊业贵、原审被告张新平、李永录、包建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首先,熊业贵所称支付给张新平的50万元款项,只是经由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并最终由张新平汇入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使用,该款项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一,张新平在庭审中确认,其原为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实际用于了百姓购物城建设项目中。而百姓购物城建设项目是由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本案熊业贵出示的《承诺书》、李永录、包建民的答辩,以及熊业贵追索欠款的过程,都是围绕百姓购物城建设项目进行;这表明熊业贵支付给张新平的款项系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百姓购物城建设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关。
第三,熊业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支付的50万元款项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有关。熊业贵称,其委托其弟弟熊伍荣及朋友宋明喜将共计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熊业贵支付工程保证金后,张新平及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熊业贵进行施工。但是,熊业贵根本没有表述和证明:当时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正在建设什么项目、张新平承诺要将什么工程分包给熊业贵进行施工。如果熊业贵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就不能得出上述保证金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有关。
第四,根据泰鼎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只是工程监理,因此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只是进行工程监理,不能进行工程施工,更不能进行工程分包;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未注销前所实际从事的业务也只是工程监理业务。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熊业贵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因此,综合以上情况,不存在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熊业贵分包监理工程的可能性。所以,熊业贵向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所打入的相关款项,根本不是用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熊业贵进行分包工程所用。
第五,根据泰鼎公司从银行打印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熊业贵所称支付的50万元款项,只是经由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并最终由张新平汇入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进行使用,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银行流水记录,熊伍荣于2013年7月31日汇入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30万元,在第二天2013年8月1日上述款项的其中20万元即汇入了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款项的其他款项也在汇入后分别汇入了其他个人账户,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
第六,熊业贵在原审中称以宋明喜的名义汇入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10万元,以熊伍荣的名义汇入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40万元,但是,上述个人在原审程序中并未出庭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无法确认宋明喜及熊伍荣的汇款与熊业贵存在任何关系。
其次,张新平与熊业贵结算并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7月17日向熊业贵出具的《借条》一张,承诺其于2015年7月26日向熊业贵还款1000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1000000元债务由泰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注销,且在注销前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公告显示:凡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及个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办理清算手续。但是,熊业贵在上述期限内并未与分公司联系及办理清算手续。分公司注销后,张新平自然就不再担任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任何文件或承诺。因此,其于2015年7月17日向熊业贵出具的《借条》一张,承诺其于2015年7月26日向熊业贵还款1000000元,这是张新平的个人行为,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无关,泰鼎公司更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第二,张新平出具的该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张新平所称的收到熊业贵5000**元保证金,并非是借款关系,不能依据该借条径直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只是张新平收到熊业贵的50万元保证金的欠款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仅仅依据该借条就确认欠款是1000000元,而应该根据案件事实,具体确定欠款数额。
最后,原审法院未向泰鼎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泰鼎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宣判,违法剥夺了泰鼎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向泰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打电话通知泰鼎公司;在通过邮寄送达时,在公司的办公电话始终畅通以及公司地址确为实际办公地址的情况下,泰鼎公司却未收到任何邮件,快递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
因此,泰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再审请求,望贵院依法受理并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熊业贵为了承包工程向泰鼎公司分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保证金,是熊业贵与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过协商合意的结果,熊业贵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熊业贵承包工程的义务。但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能给熊业贵承包工程提供帮助,履行其承诺,又不及时退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挪作他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偿还保证金及赔偿责任。因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泰鼎公司承担。泰鼎公司宁夏分公司将熊业贵的50万元保证金交付他人使用,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调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泰鼎公司直接送达了诉讼文书,由于无法直接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泰鼎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刘泽民
审判员  邵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