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5687号
原告:熊业贵,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荒里社区3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永录,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建民,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业贵与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永录、包建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业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被告李永录、包建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李永录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欠款利息42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共计633天,1000000×0.24÷360×633=422000元,实际欠款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两项合计1422000元;2.被告包建民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底,在***的要求下,原告委托其弟弟熊伍荣及朋友宋明喜将共计5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后,***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工程保证金退还,但***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和***结算后确认,***应向原告返还共计1000000元本金和利息,***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之前偿还完毕,如不能偿还,按日支付3000元利息。同时包建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8日,李永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1000000元欠款本息由其负责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每日应支付3000元利息,已超过了法律对利息保护的范围,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网站查询证实,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将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予以返还。因该分公司系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该分公司注销时并未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应由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偿还。***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应当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其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李永录承诺自愿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包建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辩称,1.我欠原告500000元属实。2014年6月12日归还了100000元,实际只欠款4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我给原告出具《借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条》是因为原告带人围堵工地,阻碍施工,我被迫书写的。对于此《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借款金额不认可。另外,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我原为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实际用于了百姓购物城建设项目中。2.2015年7月17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包建民的签字担保,且李永录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李永录替代了我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涉案款项应由包建民、李永录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3.李永录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付款条件,因其和包建民与***就百姓购物城工程未结算,并未支付过劳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李永录辩称,1.原告并未提交转款凭证,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本案来由系因未返还工程保证金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承诺书》系因原告组织人员阻挡施工,在我受胁迫的条件下出具的,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应属无效。3.我出具该《承诺书》系因原告挡工,无奈之下我代表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进行协调,由我负责帮忙向***追款,将应付给***的款项直接代为支付给原告,故该承诺书载明了由我负责追款,此款项支付以给予百姓购物城劳务付款为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负责帮忙要款,退一步讲,也只能认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4.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因百姓购物城项目至今未竣工,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包建民辩称,1.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条中明确写明此款由”担保单位”提供保证担保,我是以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2.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为我本人提供保证,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
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注销)。在***的要求下,原告委托其弟弟熊伍荣及朋友宋明喜将共计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入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熊伍荣与宋明喜签字捺印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50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系原告,***认可原告确已将该工程保证金转入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业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2015年7月17日,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此款,如不能归还利息再计<每天3000>,此款由开发商担保,***,担保单位法人:包建民,2015年7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李永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欠熊业贵欠款,由李永录负责给予?(注:此处字迹笔划模糊,庭审中原告称此处为”还”,李永录称是”追”)款,此款项付款以给予百姓购物城劳务费付款为准,特此承诺。如百姓购物城工地再发生围堵,此条作废。承诺人:李永录,2015.11.18”。被告李永录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显示2015年11月18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东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民族南街百姓购物城工地有人驾驶车辆故意堵住工地大门。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该事件属于经济工资纠纷,并告知双方索要工资应到劳动监察大队。
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银川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建百姓购物城改造项目--1#、2#、3#楼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承包人处有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2017年9月4日,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其中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包百姓购物城改造项目--1#、2#、3#楼,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后由于各种因素影响,致使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特此说明。”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会计冯亚玲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归还。原告认可转款属实,但称该笔款项属于***返还的其他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欲承包工程并按照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的要求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且该工程保证金确已转入了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内,但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返还该笔工程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即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分公司注销后,***与原告结算并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其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故其个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只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且***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系承诺向其返还的是本金、利息和损失,该1000000元款项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在主张偿还500000元本金、利息和损失计1000000元基础上要求被告再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还款的时间早于出具借条的时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只是走了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账户,该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保证金的实际使用人,该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个人认可借条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经查实涉案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确系进入了该分公司账户中,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因李永录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已经代替***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且李永录承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李永录出具的《承诺书》字迹无法辨别,存在瑕疵,其中内容未明确表示李永录愿意承担代替***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且庭审中李永录称其只是承诺协助”追”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永录提出不承担直接向原告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包建民作为”担保单位法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借条上载明了”此款由开发商担保”,故应视为其代表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包建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原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承诺向原告还款,视为其愿意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应与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业贵欠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人民陪审员 田 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李 悦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