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6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借款单所涉及的款项并未包含在(2013)鲁02民终字第1383号案件中,该借款与宁夏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互不追究责任的范围内。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还借款本金875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夫妻关系。
2、李培岩系泰鼎公司下属的宁夏分公司的承包人之一。2014年6月26日,***给泰鼎公司出具了临时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2014年6月26日金额87562元用途(未填写空白)支款人***”。庭审中***承认借条属实,同时辩称:借款时写了两份借条,一份存在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另一份带到宁夏分公司,由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用于发放宁夏分公司2014年4-5月份的工人工资,该款已经打到了每个工人的工资卡上。***同时提交另一份临时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2014年6月26日金额87562元用途:宁夏分公司发工资支款人李培岩*灵杰”。
3、2015年1月20日,泰鼎公司以***、***、***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泰鼎公司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泰鼎公司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向泰鼎公司借款200000元为由,对***、***、***、**提起诉讼。2015年9月30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承包了泰鼎公司的宁夏分公司的业务,判决***、***、***偿还所借泰鼎公司款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6日,泰鼎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支付款110000元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甲方的上诉。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且乙方撤诉后,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放弃向乙方追究其他任何责任;二、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完毕后,与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相关的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等有关人员所欠甲方的个人债务,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或其代理人签署、乙方撤回对甲方的上诉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10000元款项之日起生效。甲方: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捺印)***(代理人签字)”。2016年5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第13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案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临时借款单及***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从泰鼎公司处借款87562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还应否偿还所借泰鼎公司的款及利息。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鲁02民终第1383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泰鼎公司与***、**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完毕后,与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相关的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等有关人员所欠甲方的个人债务,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中约定的互不追究责任范围已经包含了双方本案的讼争内容,因此泰鼎公司无权就宁夏分公司的事宜再向***、**等主张权利。故泰鼎公司诉求李培岩、***还借款87562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泰鼎公司已预交),由泰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借款虽然不包含在上诉人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5)黄民初字第1529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但双方为解决纠纷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完毕后,与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相关的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等有关人员所欠甲方的个人债务,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也不再向被上诉人追究。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上诉人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超
审判员冷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