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17431号
原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荒里社区3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
法定代表人:冷启成,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与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玛诺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58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圣玛诺公司委托监理人泰鼎公司监理原告位于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的产品展示厅工程,监理酬金158298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办理前支付酬金30%,竣工验收前付至酬金总额80%,工程竣工后备案前付清全部监理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任务,但被告对原告的监理酬金迟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圣玛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法定代表人冷启成提交书面材料称,其不认识原告泰鼎公司的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委托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对于监理合同不知情,对于工程干了多少,干的好坏,是否完工验收,是否审计均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圣玛诺公司是其和***共同出资,但**爱私刻了多套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伪造了公司多个假手续,制造了多个假案。
泰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胶南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情况报告(监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的产品展厅工程的监理中标单位。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委托监理人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被告位于黄岛区琅琊镇营前村的产品展厅工程,监理酬金15.8298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办理前支付酬金30%,竣工后验收前付至酬金总额80%,工程竣工后备案前付清全部监理酬金。
2、建设单位圣玛诺公司、施工单位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泰鼎公司三方共同制作的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一份,该报监书附有地基验收记录、基础结构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述记录均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但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工程已基本完成,原告也完成了全过程监理。
3、施工单位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函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施工单位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组织验收。
被告圣玛诺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胶南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情况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施工单位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函足以证实,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圣玛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提交书面材料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否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监理合同规定约定给付原告监理酬金15829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办理前支付酬金30%,竣工后验收前付至酬金总额80%,工程竣工后备案前付清全部监理酬金。因该工程虽具备验收条件,但被告作为建设方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圣玛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58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圣玛诺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牟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