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佳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3民初3134号 原告:王**,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第三人:常德市佳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德隆花园A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与被告***、第三人***、***、常德市佳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第三人佳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47227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身无钱出借,便向***和佳顺公司分别借款49万元和51万元,并通过***和佳顺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和次日将100万元转汇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个人账户内(中国建行6229××××3788)。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辩称,1.案涉100万元转至***后,***将款项转至嘉和上都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王**是公职人员,是为了规避风险才转到***账上,这100万元是用于项目部的工程建设,并不是我本人缺少资金找王**借钱;2.项目部挂靠德隆公司,王**是项目部的实际股东,占股30%;3.这笔钱项目部目前已经还了,是转给**的私人账户。 ***述称,王**找我借钱,我按照他的要求将49万元汇入了他指定的***的账户。 佳顺公司述称,本公司是按照王**的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 ***未作**,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提交的证据中,***有异议的有: 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的借贷关系; 2.催款通知书(2019年1月19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口头委托王**张了权利; 3.2019年4月13日,***与**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到**及代表亲属发出催款明细表后,将**的意思表示发送给了**; 4.2020年5月9日,会计***与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及其代表亲属主张债权发送给会计的讨款明细表,该表会计转发给出纳的事实; 5.2020年9月30日的债权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主张债权,发送了债权明细表,该意思表示***转发给会计***并加以核对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的证据中,王**有异议的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因回避风险,被告向原告嫂子**转款偿还借款。王**的诉讼代理人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出具借条向王**借款100万元,载明月息二分(合年利率24%),未约定借期,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的***6229××××3788账户。同日,王*****公司借款51万元,佳顺公司按王**的要求通过4300××××1882账户将51万元转入***的上述账户;次日,王**向***借款49万元,***按王**的要求通过6217××××9205账户将49万元转入***的上述账户。 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案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两段利息合计1247227元,本息共计2247227元,经王**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与王**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后,王**将借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抗辩称该款项系项目部的对外借款并已经由项目部偿还,但未提交该款项用于项目部建设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常德市佳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偿还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47227元,合计2247227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继续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6元,减半收取123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