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君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7996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1号建发大厦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4648。
法定代表人:张沐豪。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下梅林154号尚书苑管理处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8467R。
法定代表人:曲莉珊。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少玲,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都集团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沙路国都高尔夫花园二期绿陶轩四楼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21772。
法定代表人:黄飞。
原告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君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国都集团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颜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市盈德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丰公司)、国都集团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终审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内容为: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890.41元;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当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国都公司负担25171元,评估费6000元由国都公司负担。原告依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经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了67173.46元,其余款项没有执行到位。2005年10月11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5)深福法执字第1879-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判决书的执行。原告于2017年9月份才得知,早在2005年1月5日,盈德丰公司(在五方协议中称为“戊方”,以下同)、国都公司(丙方)和深圳市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乙方)、君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丁方)签订了《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丙、丁、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丁方承受。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工程就是原告当时承建的“福馨花园”工程,在其五方协议签订时已经更名为“国都高尔夫花园”。原告认为: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所欠的债款性质是工程款,在上述五方协议中,被告君豪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该项工程项目中,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在该工程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被告君豪公司承受。因此被告君豪公司有义务偿还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63716.95元,诉讼费(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2号、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25171元,评估费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及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1761211.68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3、由被告承担因提起本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记载,1997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630890.4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后为528731.97元,之后是以563716.95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770371.11元。延迟履行利息以630890.4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49%自2004年8月8日计算至2005年10月11日为40709.02元,之后以56371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421399.58元,上述利息共计1761211.68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承受深圳市恒业丰(集团)有限公司【即深圳市盈德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丰公司)】和国都集团(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理所当然地认为答辩人应当偿还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扩大解释,直接将之等同于债权债务。
(一)《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对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承担的义务在《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依据《五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认为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答辩人承受,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实际上,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来源于深圳市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在1997年10月7日和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199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的义务包括:1.负责提供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2.无论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中的哪一方无力支付中和公司利润款及建设资金,另一方均有义务立即支付上述资金;3.承担项目建设及销售过程中各项税金;4负责办妥本项目的立项、合作建房、报建、规划、工程预算、地盘监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竣工验收;5.向中和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税后利润。因此,答辩人承受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上述义务,不包括偿还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
(二)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明确主体和数额的债务,在《五方协议书》签订前已有生效判决明确由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共同向被答辩人支付。《五方协议书》于2005年1月5日签订,而被答辩人早在2003年便起诉要求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己在(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生效判决已明确履行的主体和数额,即由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共同向被答辩人支付630890.41元,不能因为在执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未能从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执行到全部款项,进而依据《五方协议书》约定的答辩人承受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就要求答辩人代替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偿还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倘若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要由答辩人来承担,那是不是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因为开发建设“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对外举借的全部债务都要由答辩人承担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被答辩人承受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只能是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五方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答辩人承受盈德丰公司与被答辩人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共同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五方协议书》签订前已由生效判决明确主体和数额的债务,因此,在《五方协议书》“鉴于”部分中,根本未提及1997年9月17日盈德丰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五方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答辩人承受的是1997年10月7日和1997年10月9日中和公司与国都公司、盈德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中有关盈德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五方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答辩人承受盈德丰公司与被答辩人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债务转移首先必须有第三人明示同意转移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表示愿意承受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共同欠付被答辩人的这一笔债务。
二、答辩人取得“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全部投资权益已经支付了对价,履行了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未履行的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2007]深仲裁字第1014号《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也明确了答辩人取代国都公司在三期项目拥有的全部投资权益是由于国都公司无法偿还对答辩人的欠款。2006年9月28日,答辩人与中和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头街道办”)签订了《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开发、分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中和公司和沙头街道办(沙头街道办的全部收益款由中和公司代收)己收到了国都公司支付的三期项目的固定利益2275万元,答辩人需向中和公司迳付剩余拖欠合作款、诉讼费、逾期执行利息等费用合计300万元,中和公司收悉该300万元后中和公司和沙头街道办取得全部收益,不再参与三期项目的开发经营,也不承担与项目经营有关的任何经营风险。答辩人也按照上述约定向中和公司和沙头街道办支付了300万元,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未履行的义务。实际上,答辩人取得“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全部投资权益支付的对价包括国都公司向中和公司和沙头街道办支付的三期项目固定利益2275万元及答辩人另外支付的300万元,共计2575万元。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及是在2017年9月份才得知答辩人承受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提供的《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B115-0057号宗地早己于2009年11月18日核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该地块上答辩人建设的“君临天下名苑”工程项目也早已在2013年6月9日竣工完成,而被答辩人直到2018年才起诉答辩人偿还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这一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偿还盈德丰公司和国都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10月9日,深圳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恒业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德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下称盈德丰公司】、第三人(均为乙方)分别签署两份《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兴建商住楼,甲方以其所有70年使用权的深圳规划国土局红线编号为(1994)福001号,宗地号为B115-××号土地为投入,乙方以提供合作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为投入,其形式为合作开发、共同建设、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福馨花园建成后甲方分配40%的利润、乙方分配60%的利润。乙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包括本项目的建筑成本费等全部建设资金及其他费用。
2005年1月5日,中和房地产公司(甲方)、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乙方)、第三人(丙方)、君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即被告、丁方,下称君豪公司)、盈德丰公司(戊方)签署《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取得B11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委托甲方全权处理福馨花园(后更名为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开发、建设、销售、合作建房事宜、增加丙方为上述项目的投资方、因丙方欠丁方债,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丁方享有上述合作项目中有关丙方的全部权益、因戊方内部原因,造成“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无法开发,导致了丁方的巨大损失、戊方已收悉丙方支付的全部回报,同意退出上述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现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同意丁方取代丙方,由丁方参与上述地块合作项目,各方一致同意,甲、丙、戊方于1997年10月7日、10月9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中有关戊方的权利义务由丁方承受,各方一致同意在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中,丙、丁、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丁方承受、各方一致同意由甲乙丁三方开发B115-××号地块项目。
另查,2002年12月11日,深圳市福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的名称,下称福田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第三人和中和房地产公司、盈德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盈德丰公司及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案号为(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2号(下称102号案件),该案后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后福田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盈德丰公司与福田建设公司订立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福田建设公司具有承建涉讼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涉案的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院遂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29号(下称72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德丰公司、国都公司共同向福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投入款630890.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向福田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25171元、评估费6000元由国都公司负担。
2005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5)深福法执字第18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7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扣划了国都公司的存款67511.46元,扣除执行费338元,余款67173.46元支付给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729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6月25日,君豪公司将中和房地产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列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仲裁委),仲裁委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了(2007)深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两被申请人不再拥有B115-57地块土地使用权与任何项目权益,君豪公司取得两被申请人在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全部项目权益,两被申请人应协助君豪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4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执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君豪公司应持该裁定在30日内到深圳市规划等部门办理B115-57地块土地使用权与相关项目权益变更手续。
2009年10月28日,深圳市规划局直属分局审批同意B115-0057宗地更名为君临天下名苑。
原告提交的打印于2018年10月10日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B115-0057地块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至被告名下。
庭审时,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份才知晓各方签署的《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被告称其签署该协议时亦不知晓729号案件的存在。
本院认为,中和房地产公司与盈德丰公司、第三人分别签署的两份《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明确约定盈德丰公司、第三人在福馨花园项目中应负的义务包含承担所有的建设资金,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被告及签署《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三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盈德丰公司在《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且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深仲载字第1014号裁决书亦裁决了诉争的B11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全部项目权益均由被告取得,该地块亦实际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虽然被告签署《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前,102号案件和729号案件判决书已判令盈德丰公司和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890.41元及自199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仍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款,该工程款应为建设资金的一部分,被告继受了盈德丰公司在《合作兴建“福馨花园”合同书》里的承担全部建筑资金的义务,在没有证据显示盈德丰公司与第三人有对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有约定、在双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便被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盈德丰公司及第三人的付款义务不知情,亦属于被告与盈德丰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不能就此免除了其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后应承担的义务。盈德丰公司与第三人是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在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后,其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实际于2005年10月11日裁定向原告支付执行款67173.46元,扣除该款项后,盈德丰公司和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563716.95元(630890.41-67173.46)及从199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97年10月28日至2005年至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630890.41元为计算基数,之后的利息以563716.95元为计算基数。盈德丰公司同为102号案件、729号案件的当事人,但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诉讼费25171元、评估费6000元由国都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国都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被告在签署《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时已知晓729号案件确认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的打印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关于国都高尔夫花园三期项目的五方协议书》签署时或在2016年底前已知晓该协议的签署,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716.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97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30890.41元为计算基数,200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563716.95元为计算基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649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