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建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1号建发大厦5、6层,组织机构代码1923604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韵,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台北市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115栋第四层2号房屋,租赁期一年,租金按照每月11340元计收。合同成立后,原告即将出租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房租。至今,被告不仅拖欠租金已达数月之久,且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占用租赁房屋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115栋第四层2号房屋(深房地字第××号)并归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80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11340元计)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不返还租赁房屋的赔偿金41580元(按双倍租金22680元月,自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因为火灾损失的鉴定报告是在2015年11月份作出,涉案房屋现场整理需要花费数日,被告同意在2015年12月底之前腾出租赁场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5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违反作为委托人的监督义务,和作为出租人的出租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明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金地工业区115栋进行整改,根据被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明君公司电焊工操作不当引起火灾。综上,原告委托明君公司对金地工业区115栋进行整改,却未尽到相应监督义务,导致涉案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使租赁房屋及被告产品毁损,原告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义务。火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即同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仓库租赁合约,并向其支付租金,因此涉案场地在火灾发生后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仅是为了鉴定需要保存现场,没有将被火灾烧毁的设备搬出。3、租赁至火灾发生前,被告未拖延过任何一期房租,本案发生是由于特定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115栋第四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34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3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被告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明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签订《金地工业区115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改造范围为115栋外墙清洗、刷涂料、室内卫生间改造、室内走道修整等内容。2014年12月20日,被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装修的电焊工在115栋4楼疏散走道进行烧焊、切割墙上螺丝头时,烧焊跌落的焊渣弹射到2号房东南侧门,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此后,被告与原告、明君公司、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请求赔偿。协商过程中,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明君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的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过评估,被告对该两次评估的结果不认可。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明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立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61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被告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进行鉴定。火灾发生后,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应保证被告能安全使用涉案房屋。本案因原告委托的明君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而引燃承租房屋内的物品,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原告未尽到出租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了违约。被告为了追偿损失,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与原告、明君公司、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并且由保险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赔偿。被告为了保护现场,不能对火灾后的房屋进行清理,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因各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在合理的期间内即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合同届满后继续占有房屋也是为了保全证据的需要。故原告因火灾发生后向被告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房屋,其主*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未搬离房屋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已没有必要。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本院也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亦同意在2015年12月底搬离涉案房屋,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搬离涉案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搬离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115栋第四层2号房屋,并将其归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93,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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