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洋,男,1978年9月5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744号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始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姝,广东源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敏,广东源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越文,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住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邓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向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群阳江分公司)借款人民币72307元,该借款***已经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帐号62×××75)转帐16000元给吕算,于2016年4月3日通过广发银行(帐号62×××25)转帐3700元和6月10日转帐31600元给吕算,之后以现金交付了10000元给吕算,尚欠借款1100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通过银行转账给吕算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其与吕算之间的经济纠纷。从吕算的广发银行卡(尾号为0025)看,吕算从2015年8月5日至11月5日分10次共借款154738元给***,***在2015年8月6日、9月4日、12月12日和2016年2月6日、4月3日及6月10日共偿还给吕算96700元。另吕算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375),2016年3月14日仅发生一笔交易2500元。据此,***欠吕算的借款尚未还清,其主张转账给吕算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据吕算反映,***从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本案的借款给吕算,***主张交付了现金1万元给吕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群阳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越文偿还借款本金7230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越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和25日向华群阳江分公司各借款47379元和24928元,共72307元,并于借款当日签写了《借据》、《欠据》各一份给华群阳江分公司收执。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与利息给华群阳江分公司。
另查明,***与邓越文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向华群阳江分公司借款72307元,有***签名的《借据》、《欠据》证实,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华群阳江分公司催收,***未偿还过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华群阳江分公司请求***偿还借款72307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华群阳江分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华群阳江分公司与***双方在《借据》、《欠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华群阳江分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邓越文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问题。庭审中华群阳江分公司称只向***催收还款,没有向邓越文催收过还款,也不清楚邓越文是否知道***向华群阳江分公司借款。因此,华群阳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邓越文对涉案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涉案债务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华群阳江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华群阳江分公司请求邓越文对***尚欠华群阳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一、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2307元及利息(利息以723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二、驳回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公告费690元,共2296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拟证明“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日更名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已注销,本案适格主体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二,吕算的银行账单,拟证明***与吕算个人之间存在大量奖金往来,***上诉主张转账给吕算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华群阳江分公司主张***向华群阳江分公司借款72307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偿还了借款给华群阳江分公司。***抗辩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给吕算。在二审期间经查吕算的广发银行卡(尾号为0025)的交易明细,从2015年8月5至2016年6月10日***与吕算之间相互存在大量的银行转账,而且吕算汇给***的款项多于***汇给吕算的款项,因此,***上诉认为汇款给吕算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二审期间被注销,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继受,为此,一审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应作相应的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2307元及利息(利息以723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
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漫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