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黄可、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0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珠海横琴新区。
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可,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始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可、广东华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群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黄可、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56分许,被告黄可驾驶粤A179DK轿车在横琴粗沙路环88号门口由南往北倒车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黄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6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原告伤情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89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363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4、横琴派出所居住证明、荷塘居委证明、购房合同及收据、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被告黄可辩称,本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黄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清单。
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179DK只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2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随后,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用限额,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黄可、广东华群安装公司承担。四、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酌情取出,并且原告的年纪比较大,取出内固定不一定是必要治疗,通常建议保守治疗,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定。4、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地址是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金桥镇会皂村草塘组,属于农村,而珠海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填表日期和录入日期是2015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录入。另外,荷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只是写了原告***现居住香洲区横琴镇粗沙环路111号101房,并没有写明什么时候开始居住在这个地方。不认可合同书、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决定。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2、交强险条款;3、保险单和投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56分,被告黄可驾驶粤A179DK号车辆,在珠海横琴粗沙环88号门口由南往北方向倒车时,撞伤原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第202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左腕关节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术后一年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
原告在珠海市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复诊费用,已由被告黄可、广东华群安装公司垫付。
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了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该所出具正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出具珠海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入住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粗沙环路111号101房。
2015年4月1日,珠海市横琴镇荷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女,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现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镇。
粤A179DK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被告黄可为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雇请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黄可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为被告黄可投保了社会保险。粤A179DK号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到庭的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被告黄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作为粤A179DK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黄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黄可是在履行职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120元/天×61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属于农村户口,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375元(36375元/年×10年×1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21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7675元。
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375元,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广东华群安装公司支付了100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黄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50375元。
二、被告黄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7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49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黄可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