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7015号
原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76789335。
法定代表人:李始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辉,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东兴大厦**101-106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匡波。
被告:阳江市壹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江市闸坡镇阳江恒大御景湾****商业楼会信用代码:9144170075560462XJ。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萱,女,199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群公司)诉被告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住建公司)、阳江市壹丰实业有限公司(壹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辉,被告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194.20元;2.依法判决被告壹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告广州市华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签订《防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位于阳江海陵岛的“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提供防雷施工,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开始进行施工。广东省阳江市气象局于2015年7月9日就“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高层1-3栋、15栋、26-28栋”以及于2015年9月30日就“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别墅1-101栋、商业中心及配套工程”分别出具了《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自此原告履行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但被告自验收合格后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之后,于2019年1月5日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定了工程结算造价为1617194.34元。但直至2020年7月仍欠161194.2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自验收合格之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壹丰公司辩称:被告壹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壹丰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壹丰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总包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壹丰公司已全额付清应付的工程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壹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开平住建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华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第二条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的防雷施工图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的桩基础等;第五条工程总造价:按定额结算。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每月按形象进度80%给乙方,2、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0%乙方,3、本工程完工并取得《防雷设施合格证》,乙方交付《防雷设施合格证》时,甲方将结重点工作余款全部结清给乙方,4、乙方收款时提供等额收据给甲方。……”。2013年12月30日,广州市华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7月9日,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高层1-3栋、15栋、26-28栋防雷装置验收合格,2015年9月30日,阳江恒大御景湾首期别墅1-101栋、商业中心及配套工程防雷装置验收合格。
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结算,并签订一份《阳江恒大御景湾项目防雷陈素玲班组结算表》,该表载明:工程结算造价(防雷)1617194.34元。原告的授权代表陈素玲在结算表上签名,被告的预算员童勇、盘玉和项目经理薛承枫以及项目责任人龙小平在结算表上签名。
结算后,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欠款统计表》显示阳江恒大项目欠款161114.2元。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发兴在上述表格上签名。
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被告壹丰公司陈述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涉案工程是建设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其已经与开平住建公司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给开平住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阳江恒大御景湾项目防雷陈素玲班组结算表》、《欠款统计表》、《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阳江恒大御景湾项目防雷陈素玲班组结算表》,结合被告开平住建公司不到庭抗辩的事实,可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防雷)为1617194.34元。根据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发兴在《欠款统计表》上签名的事实,同时,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本院认定被告开平住建公司尚欠161114.2元未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支付161114.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壹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开平住建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壹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平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1114.2元给原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周琬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