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247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福建安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744号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81号,福建安溪项目部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万达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76789335。
法定代表人:李始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栋,系该公司安溪万达广场项目经理,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凤,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15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起诉止利息为112635元),共合计394223元;2.判决华群公司支付***因本次施工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折价20000元;3.判决华群公司支付***因华群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计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群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与华群公司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乙方)与华群公司(甲方)订立《机电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泉州安溪万达广场C区(11#12#及地下室)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协议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承包内容:泉州安溪万达广场C区(11#12#及地下室)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的面积约为53495.8m²,合同价款暂定造价181万计;工期暂定500天。发包形式:包人工、包部分辅材、包机械。2.价格及结算方式:工程给排水、电气均按公司劳务发包标准清单发包、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单价详见《2018版劳务发包标准清单》,另约定伙食***自行解决,住宿华群公司提供活动板房,未提供的按结算人工费1%补贴住宿租房费用。3.工程款支付方式:华群公司于月度付款计划及其附件资料审核完成后于次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本期进度款。4.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非乙方进度或质量等达不到要求,甲方无故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在***预埋(主体完工)结束后,华群公司便以之前约定的价格偏高为由擅自终止与***的合作,只于2019年3月14日与***进行简单的部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51220.14元,另还包括高层增效费8000元、壁管增厚费12378元、修洞费15000元、接线盒差价7000元、A区维修费41000元、野外施工补贴20000元、因土建劳务班更换,造成***窝工12人半月工资45000元,共计699598元,华群公司已支付418010元,尚欠281588元的尾款未支付给***,但华群公司又以该工程日后需清理及维护为由,扣押这部分尾款。***在施工过程中,搭建活动板房、材料室、及在场地安装各类工具等现均由华群公司进行使用,且华群公司还长期租用***的车辆,该部分华群公司应折价支付给***合计20000元。因华群公司中途无故解除合同,致使***发生工人租房费用6000元、停工一个月的员工工资30000元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华群公司需支付***上述损失。
华群公司辩称,原我公司万达项目11#、12#楼劳务班***,在2019年春自己提出退场后,应按照合同款项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由我项目部审核。但该班组一直无法拿出计算书,只是凭空口述工程量,无任何计算方式。在总包中建八局及我公司领导的协调下,计算书由我公司计算提供。3月24日,我公司与***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385854.098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诉求中的高层增效费已经按照合同在结算书中体现,壁管增厚费在现场用专业卡尺测试过达不到2mm,故无此费用。修洞费15000元,并未产生此工序,现场可以确认,故无此费用。接线盒差价已在结算书中体现,故无此费用。A区维修41000元,实际发生18250元,且此进度已经在月报中上报且在结算书中体现,故无此费用。野外施工补贴在合同中无此项,且我司已经支付高层增效费用以及综合调价费用,故无此费用。土建劳务换班组事项在11#、12#楼未更换班组,可提供11#、12#号楼项目施工日志,故无此费用。原告所描述的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车辆属于个人人情,我司从未发文征用其车辆。***在2019年春到安溪万达项目后,不安排工人施工。3月24日我司支付其100000元后,***答应按合同执行,将所领工程款项发放工人工资后,剩余尾款用于维修合同内附件劳务发包清单第6项完成该分项工程的线管疏通工程(详合同附件第2页第6项以及清单第3、4页)关于租房问题,我司有提供宿舍,其班组嫌远,自己不住。关于工人工资问题,在合同中有体现,班组应于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工程款,但截止到2019年3月24日止,我司为收到过该班组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及进度报表,且在合同中第三项第9页第9.2条中有体现出班组须具备20万元工人工资(或生活费)垫付能力,在我司提供的证据2里面领款单以及支付委托书***本人有郑重承诺不欠工人工资及工人领款签字按手印工资表。该班组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已经有赚取部分利润。我司已经按照合同付清其所有工程款,并不存在欠其进度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对账确认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单、支付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乙方)与华群公司(甲方)订立《机电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泉州安溪万达广场C区(11#12#及地下室)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51220.14元。华群公司已向***支付41801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华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2.2.1“……住宿甲方提供活动板房,未提供的按结算人工费1%补贴住宿租房费”,从***的陈述与华群公司的答辩中看,双方对于存在活动板房事宜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见,***的房租租赁行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对其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华群公司提交的联系单、聊天记录,***当庭承认有收到,领款单***承认签名,支付委托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认定。华群公司提交的线管照片,***认为是2019年的情况,不是以前的情况。结合联系单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就工程质量产生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2.工程款结算多少?3.是否有造成损失,损失金额是多少?是否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认为华群公司自其预埋(主体完工)结束后,已终止与其合作,并于2019年3月12日双方进行部分结算。华群公司则认为自2019年春***便未进行施工。可见,双方均认为对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与华群公司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应当自华群公司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解除,即庭审之日2019年6月19日。
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55120.14元无异议。对***提出的高层增效费8000元、壁管增厚费12378元、修洞费15000元、接线盒差价7000元、A区维修费41000元、野外施工补贴20000元、因土建劳务班更换,造成***窝工12人半月工资45000元,华群公司均不予认可。双方确认的551220.14元的结算单中包括了高层增效费、接线盒差价、A区维修费,对***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壁管增厚费、修洞费、野外施工补贴、窝工工资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体现华群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该笔支出,对于***提出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华群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51220.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8010元,还应当支付其133210.14元。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主张华群公司应当支付其施工损失,折价20000元以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6000元。对于施工损失部分的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进行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租房费用6000元以及员工工资30000元,***的租房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租房费用6000元不予支持。员工工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30000元的员工工资,而华群公司则提供了支付委托书证实其已付清工人工资,对于***关于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群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210.14元。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协议》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二、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133210.14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负担5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生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人民陪审员 许江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施路云
书记员上官志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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