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744号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始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栋,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祥,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上诉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栋、陈其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551220.14元无异议”、“.....还应当支付其(***)133210.14元”,均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华群公司从来未曾确认结算的工程款是551220.14元。华群公司一贯只认可,双方确认的截止2019年3月24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51220.14元的70%。根据对账确认单第1页的内容,551220.14元并非***截止2019年3月24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是***依据本案合同应该完成的所有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在对账确认单中之“弱电”部分及“电气专业”部分,双方均确认:工程量包含所有线管疏通,疏通分项未施工。可见,上述“弱电”部分、“电气专业”部分的合计总价中包含有***未施工的管道疏通以及质量维修工程等分项,该两部分工程疏通分项费用约占总工程量551220.14元的30%。故截止2019年3月24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为551220.14元的70%。另根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的领款单,“领款事由”一栏***签名按指模确认“班组***工程进度决算工程款已经支付75%,余款用于维修(待定)”,进一步证实截止2019年3月24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最多只占到其依据本案合同应该完成的总工程量551220.14元的75%(413415.1元),551220.14元之中的25%即维修等分项还未施工。一审法院将***依据本案合同应完成未全部完成的总工程量551220.14元当做截止2019年3月24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将约定应用于维修、疏通管道等分项的金额(占总工程量551220.14元的25%)扣减。截止2019年3月24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最多只有413415.1元,而***已经确认收到华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418010元,华群公司还多支付给***4595元,该部分金额***应依法返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即使本案合同解除,也应依法依约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华群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33210.14元及利息,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合同关于付款比例、条件、时间等约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2019年3月24日之后,***违约未履行维修、疏通管道等义务,给华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华群公司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辩称,合同是按造价合同签订的;双方有签订对账单进行结算;一审判决金额判少了,华群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15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起诉止利息为112635元),共合计394223元;2.判决华群公司支付***因本次施工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折价20000元;3.判决华群公司支付***因华群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计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群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与华群公司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华群公司(甲方)订立《机电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泉州安溪万达广场C区(11#12#及地下室)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51220.14元。华群公司已向***支付418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2.工程款结算多少?3.是否有造成损失,损失金额是多少?是否由华群公司负责?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认为华群公司自其预埋(主体完工)结束后,已终止与其合作,并于2019年3月12日双方进行部分结算。华群公司则认为自2019年春***便未进行施工。可见,双方均认为对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华群公司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应当自华群公司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解除,即庭审之日2019年6月19日。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55120.14元无异议。对***提出的高层增效费8000元、壁管增厚费12378元、修洞费15000元、接线盒差价7000元、A区维修费41000元、野外施工补贴20000元、因土建劳务班更换,造成***窝工12人半月工资45000元,华群公司均不予认可。双方确认的551220.14元的结算单中包括了高层增效费、接线盒差价、A区维修费,对***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壁管增厚费、修洞费、野外施工补贴、窝工工资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体现华群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该笔支出,对于***提出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华群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51220.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8010元,还应当支付其133210.14元。三、关于损失问题。***主张华群公司应当支付其施工损失,折价20000元以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6000元。对于施工损失部分的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进行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租房费用6000元以及员工工资30000元,***的租房费用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租房费用6000元不予支持。员工工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30000元的员工工资,而华群公司则提供了支付委托书证实其已付清工人工资,对于***关于损失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群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33210.14元。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华群公司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协议》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二、华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33210.14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华群公司负担2964元,***负担5089元。
二审中,华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7月8日联系单及所附照片;拟证明2019年3月24日之后,***未依约开展质量问题维修以及管道疏通工作,即工程总量的25%***未施工,华群公司发现***班组存在多处预埋质量问题及管理堵塞等,多次催促***进行质量维修以及排堵工作,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置若罔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虽承认有收到联系单,但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联系单所说的强电井是木工做的,双方结算也没有强电井这一项,否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华群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华群公司、***均对一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551220.14元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论述。
本院另查明,双方《机电劳务分包协议》第6.3.1条约定,预留预埋阶段,甲方(华群公司)每月按乙方(***)本月实际完成量的70%付款。二次配管阶段(不含主体结构预留预埋阶段工程量、含二次墙体配管(含水暖管道)、开关、插座盒、电箱底盒)按当月完成产值支付比例为70%。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机电劳务分包协议》后,***仍依法享有对其已完成工程量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关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于一审时提交了经双方结算的对账确认单一份。对于该份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华群公司亦确认其上的结算文字系其项目经理所书写,故该对账确认单可作为双方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依据对账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案涉工程最终确认价为551220.14元,按合同约定完成量金额的70%计取付款。因此,***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51220.14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华群公司关于***所完成工程量只有结算金额551220.14元的70%,尚有管道疏通以及质量维修等分项没有实际完成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对账确认单已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551220.14元,且结算文字系华群公司项目经理自行书写,结合双方在《机电劳务分包协议》约定70%付款比例的事实,其表述的70%应系指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而非指***所完成的工程量仅有结算金额的70%,华群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另外,华群公司根据2019年2月24日的领款单所载明的“班组***工程进度决算工程款已经支付75%,余款用于维修(待定)”,辩称551220.14元之中25%的维修分项***未施工,但根据该内容可明确为余款25%系维修阶段支付,在双方合同已解除后,***已无维修的义务,该余款同样应予支付,华群公司的该项辩称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上诉人广东华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