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11529号
上诉人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宇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澜宇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被上诉人新跃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澜宇地产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付款条件成就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且经盘龙区水务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收到乙方附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付款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附有双方签章审定的结算书的付款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经甲方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无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收到附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付款申请后才支付第一笔款项,首先被上诉人在此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付款申请,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曾向上诉人送达《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材料,在没有经上诉人确认签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付款申请以及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无法确定工程质量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但上诉人当庭明确表述没有收到相关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述材料,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推定上诉人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错误的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错误分配证明责任,依法应当被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如上诉请。
被上诉人新跃建筑答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第一、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多次书面及口头向上诉人申请付款,二审中有补充证据提供证实,同时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的调解过程中,双方曾在上诉人的公司内协商过支付工程款事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付款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8月2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近五年时间,被上诉人一直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等款项,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付款申请不符合情理。第二、我方已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交给上诉人。首先,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均有上诉人的签字及盖章,上诉人是知悉工程已经验收的。其次,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编制说明中有结算资料为竣工资料,施工合同、竣工图、竣工验收结算书、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结算中含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建设部两部委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工程竣收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事先竣工验收,再竣工结算。综上,双方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我方已经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交给上诉人。我方之所以没有《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原件,是因原件都在上诉人处,而上诉人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时,邀请了龙泉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盘龙区水务局等单位参与且签字,该事实法院可以打电话进行核实。第三、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我方以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新跃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3707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按2337075.7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9日为479149.21元。上述两项标的金额2816224.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盘龙区桃园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工程,工程内容为:明渠、渡槽、排架、1#、2#边墩的施工、安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修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70天,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0万;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且经盘龙区水务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附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被告在受到原告附有双方签章审定的结算书的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经被告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约定的竣工验收:经被告审核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0天内组织验收;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6年8月15日被告制作了《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工程结算审定书》,编制说明中载明:结算资料为竣工资料、施工合同、竣工图、竣工验收结算书、签证。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工程款项为2142106.65元。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云南农科院神州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复印件,且原件已经交由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是否收到《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不清楚,但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结算书。虽然竣工验收结算书的名称并非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结算书进行核对,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审定书》编制说明中第四项结算资料,推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原件。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被告签订《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既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自被告收《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至今保修期已过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项。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并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42106.65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14210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就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本案按工程结算确认时间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106.65元;二、被告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澜宇地产无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新跃建筑补充提交了《工程款拨付催促函》,证明:被上诉人新跃建筑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报送付款申请,但上诉人澜宇地产未支付。201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新跃建筑再次向上诉人澜宇地产发函申请付款,上诉人澜宇地产签收,以此证实被上诉人新跃建筑已提出过付款申请,与上诉人澜宇地产从未申请过付款不符。上诉人澜宇地产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法庭注意,该催款函中主张的金额与一审被上诉人新跃建筑主张的金额和一审裁判的金额不一致,所以该函一是没有上诉人澜宇地产的签章签收,二是与本案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跃建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上诉人澜宇地产的签章,签收该函的人员“朱家梅”的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澜宇地产的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新跃建筑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澜宇地产向被上诉人新跃建筑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被上诉人新跃建筑对涉案已经完工及交付使用的事实,上诉人澜宇地产不持异议。其次,从《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工程结算审定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澜宇地产至今就涉案工程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第三,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澜宇地产与被上诉人新跃建筑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142106.65元。上诉人澜宇地产对该确认单予以认可,对确认单中的工程款亦不持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澜宇地产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新跃建筑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正确,上诉人澜宇地产否认收到上述证据与本案查证事实不吻合,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澜宇地产向被上诉人新跃建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澜宇地产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澜宇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0元,由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刘 涛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