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472号
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郊王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217U。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策,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天宇景苑(天宇创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5781XR。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出具(2020)云0103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出具(2020)云01民辖终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策、被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37,07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按2,337,075.7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9日为479,149.21元。上述两项标的金额2,816,224.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的东大沟置换施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20万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图纸范围外的项目和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总计为137,075.76元,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按质按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就拖欠的工程款2,337,075.76元及相应利息提出主张。另,2017年11月8日,被告名称由“云南农科院神州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结算的整个工程造价金额是2,142,106.6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还没有成就,被告依法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
3.《盘龙区桃源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合同》;
4.《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工程验收报告》;
5.《工程现场签证表》一组。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
2.工程结算审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为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主张原件已交由被告,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但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编制过程中使用了竣工验收的资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盘龙区桃园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工程,工程内容为:明渠、渡槽、排架、1#、2#边墩的施工、安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修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70天,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0万;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且经盘龙区水务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附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的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被告在受到原告附有双方签章审定的结算书的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经被告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约定的竣工验收:经被告审核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0天内组织验收;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6年8月15日被告制作了《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工程结算审定书》,编制说明中载明:结算资料为竣工资料、施工合同、竣工图、竣工验收结算书、签证。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工程款项为2,142,106.6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云南农科院神州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复印件,且原件已经交由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是否收到《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不清楚,但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结算书。虽然竣工验收结算书的名称并非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结算书进行核对,故本院根据《工程结算审定书》编制说明中第四项结算资料,推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原件。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被告签订《盘龙区桃园村城中村改造及省农科院改造项目东大沟置换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既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自被告收《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至今保修期已过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项。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并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42,106.6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142,10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就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本案按工程结算确认时间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106.65元;
二、被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被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孙琳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舒涵
邓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