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2执异57号
异议申请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00E。
法定代表人顾永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刘野,云南世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2172U。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72469289N。
法定代表人赵燕飞。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异议申请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二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被执行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宇合公司)一案,异议申请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
异议申请人称,2014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下称“新跃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下称“佳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跃公司”承建“佳鸿公司”位于晋宁县;2014年9月18日,异议人(下称“二安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佳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安公司”承建“佳鸿公司”位于晋宁县。“二安公司”和“新跃公司”分别承建的是不同标段的厂房工程,贵院在执行“新跃公司”与“佳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云0122执112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不拍卖“新跃公司”自己承建的第一标段的厂房,却拟拍卖“二安公司”承建的第三、四标段的70栋厂房(共13套),“二安公司”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二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该拍卖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异议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应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因被申请执行人单方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建,案涉厂房为异议人“二安公司”全款垫资施工建设,至今完成案涉工程95%的工程量,对“佳鸿公司”享有约1.7亿元的债权,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异议人“二安公司”享有案涉项目三、四标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厂房系异议人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鉴于目前案涉工程正在晋宁县政府主导之下协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通过非诉方式解决工程继续施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问题,异议人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尚未取得法院生效文书,若贵院继续拍卖将会导致该载体丧失,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新跃公司”对被申请执行人“佳鸿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异议人对案涉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异议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案涉厂房的执行。综上,异议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项为盼。请求事项:对贵院拍卖云南工业产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板材区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厂房”)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案涉厂房的执行行为。
新跃公司称,我公司是根据合法判决申请执行,昆明中院指定晋宁区法院执行,我们执行依据合法。标的如果存在争议,是申请人与云南佳鸿宇合公司之间问题,不同意中止执行。
佳鸿宇合公司称,不同意中止执行。异议申请人没有到期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我方没有拒绝履行对方工程款。同意对标的房屋拍卖。
二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施工图》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70栋的厂房属于异议人全额垫资建设的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三、四标段工程,至今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70栋的厂房是异议人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
二、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执行人承建的是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一标段,与案涉70栋厂房不是同一标的。
三、《JN2017-13号地块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一标段的土地即1号地块JN2017-13号土地的出让金佳鸿公司已经缴纳完毕,该标段上的厂房、仓库及租金收益是佳鸿公司的确定财产,更有利于执行,足够偿还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一标段土地上所建厂房、土地使用权及租金收益;
四、《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办证情况》、《关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执行人“佳鸿公司”还有8300多万元用地预申请资金留存在晋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该笔资金是佳鸿公司的确定财产,可供执行。
经质证,新跃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佳鸿宇合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付工程款期限未到,异议申请人无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JN2017-13号厂房、仓库地上建筑不是我公司财产,是云南现代佳鸿宇合物流有限公司财产。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8300余万元不知道钱是什么情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新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执行依据合法。
经质证,云南建投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佳鸿宇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0122执异24、25、26、27号四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多次提出异议,但被驳回。
二、民事起诉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公司工程尚未完工,并未结算,我方已起诉,工程存在争议,我方并没有不愿支付工程的情形。
经质证,云南建投第二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停工七年,是佳鸿公司根本违约,未办理产权证明导致案涉工程成为违章违建工程。
经质证,新跃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知道证据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经异议申请人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本金12999096.94元及利息,执行费80399元。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将位于云南工业产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板材区厂房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后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云建二安【2014】合字562号,工程内容,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工业产品产业基地三、四标段包含27栋30.20m×65m钢结构厂房,本工程为钢结构,地上三层,总面积约为53001㎡(详见施工图纸)。云南工业产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板材区厂房施工人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有限公司。云南工业产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板材区厂房现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经询问二安公司,二安公司表示我方享有案涉厂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厂房是我方承建,佳鸿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案涉厂房因佳鸿公司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对案涉厂房归属存在争议,案涉厂房系我方包工包料建设是我们自己的厂房。佳鸿宇合公司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应当处理佳鸿公司合法财产,应当合法执行。
本案中,二安公司系案外人,二安公司至今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相关债权文书,说明具体工程款数额,或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安公司虽承建佳鸿宇合公司部分项目,但二安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厂房享有所有权。本院对案涉厂房进行拍卖,新跃公司与佳鸿宇合公司对此知情,二安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拍卖程序违法。二安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故对二安公司提出对贵院拍卖云南工业产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板材区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厂房”)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案涉厂房的执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智雄
审判员  李新顺
审判员  邓履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