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2执异53号
申请人(案外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3162611274。
法定代表人赵燕飞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2172U。
法定代表人杨福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周臻杰、孔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72469289N。
法定代表人赵燕飞。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申请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与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被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宇合)一案。****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将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镇基地111.94亩(JN××7-13号)土地进行查封、拍卖系执行错误。该土地系被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合作形式提供给了申请人建设云南工业品现代物流中心货运站项目,双方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随及进行仓库厂房的建设,该土地上仓库、厂房系申请人的财产,现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拍卖是在执行案外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依法属于执行错误,为此,申请人恳请贵院尽快查清事实,解除对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镇基地111.94亩(JN××7-13号)土地进行查封、拍卖执行措施。申请事项: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镇基地111.94亩(JN××7-13号)土地进行查封、拍卖的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镇基地111.94亩(JN××7-13号)土地的查封和拍卖执行措施。
新跃公司称,现代物流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晋宁区人民法院对该地块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佳鸿宇合所有,其目前地上建筑物是临时违章建筑,建筑物建盖主体是佳鸿宇合,所以我方有权申请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能排除执行拍卖等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
佳鸿宇合称,土地没有办理产权证,地上房屋不是佳鸿宇合所有。
现代物流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晋宁县晋城片区新建一级大型货运站的申请;晋宁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入园的批复;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建货运站站级和选址意见的批复汽车客货运站(场)选址及站级标准意见书及选址规划图。证明:申请人的一级大型货运站项目选址地址在被申请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事实。
二、土地临时使用合同补充合同;云南工业品现代物流中心货运站合作协议;证明该土地系被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合作形式提供给了申请人建设云南工业品现代物流中心货运站项目,双方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随及进行仓库厂房的建设,该土地上仓库、厂房系申请人的财产的事实。
三、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拍卖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债权晋宁区法院已经在执行被申请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并已经进行评估拍卖,其价值已经可以覆盖被申请人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新跃公司表示证据一申请书为单方申请三性不认可,无相关回复。批复、标准意见书及选址规划图三性不认可,批复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关,无关联性,不能排除拍卖。证据二三性不认可。协议土地不是案涉110亩土地,与本案无关。云南工业品现代物流中心货运站合作协议中双方为现代物流与佳鸿宇合,双方公司股东一致,人格混同,不具有客观性。合作协议中,本案被执行人佳鸿宇合提供建设资金,协议中项目与本案案涉的土地上违章临时建筑无关。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查封拍卖。
经质证,佳鸿宇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印鉴齐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新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成交确认书(JN××7-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JN××7-13号);****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办证情况;关于****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的情况说明;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投资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据;证明****宇合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竞得编号:JN××7-1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已经缴纳土地成交款2110.472万元。佳鸿宇合与晋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晋宁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厂房建设项目是由被执行人报规、报建,并作为建设方投资建设。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拍卖的JN××7-1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系被申请执行人所有。佳鸿宇合与熊启军、方洁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所有仓库、厂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法院对佳鸿宇合土地及地上建筑查封合法,均系佳鸿宇合财产,具备执行条件。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宇合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监事会决议(****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异议申请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部股东完全重合。股东赵燕飞同为两家公司的董事长,股东郑凤发、刘学勤同为两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股东赵燕波、左映熙同为两家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事相互兼任,且两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一人掌握,两个公司严重人格、财产混同。
四、通知;证明JN××7-13号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晋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已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拆除地上建筑物。因此,仓库、厂房系被执行申请人所有,与异议申请人无任何关联。
经质证,现代物流表示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中方洁合同、魏兴华合同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昆明中院要求提土地交权属证明,我方无法提交,属于权属不明财产。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现代物流、佳鸿宇合是独立主体,无混同情况。证据三通知不认可,没有收到通知,案涉土地上厂房属于昆明市运管局批复建盖的厂房,其案涉土地上的厂房属于现代物流。
经质证,佳鸿宇合质证意见与现代物流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佳鸿宇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佳鸿宇合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宗地编号JN××7-13,坐落于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基地,宗地面积74624.9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该地块未办理产权证书。地字第53012220145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云建NO:01596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启军等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佳鸿宇合出具房租费用收据。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为赵燕飞、赵燕波、刘学勤、李江、郑凤发、左映熙。赵燕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宇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赵燕飞、郭雄、赵燕波、刘学勤、李江、皮传海、郑凤发、左映熙、邵吉银,赵燕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2019)云0122执1125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人民币本金12999096.94元及利息,执行费80399元。执行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执行款项。(2019)云0122执1125号执行案件中对坐落于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基地面积案涉土地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鸿宇合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宗地编号JN××7-13,坐落于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基地,宗地面积74624.9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该地块未办理产权证书。地字第53012220145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云建NO:01596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佳鸿宇合公司对案涉土地上厂房、仓库进行建设。
现代物流虽提交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建货运站站级和选址意见的批复、汽车客货运站(场)选址及站级标准意见书、补充合同等证据,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产权,不能证明其参与建盖案涉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不能证明其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案涉土地上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证书。不能证明其所述项目文件明确其对案涉土地上厂房等建筑物有产权,能够排除查封等执行行为。被执行人佳鸿宇合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新跃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故对现代物流提出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镇基地111.94亩(JN××7-13号)土地进行查封、拍卖的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区晋城镇基地111.94亩(JN××7-13号)土地的查封和拍卖执行措施。因为案涉土地上厂房是现代物流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智雄
审判员 李新顺
审判员 邓履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