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9民初1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75217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与被告新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新跃公司、***分别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二被告的反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76,4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新跃公司中标承建威信回***补水隧洞及灌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二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被迫于2018年4月17日停工。经原告与被告***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2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800元,尚应支付原告76,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于2020年4月起诉,因二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遂撤诉。现威信县回***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回***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工程已于2020年5月验收,故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未差欠原告的工资或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跃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发包人回***管理局签订的《威信县烟草水源的项目回***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公司已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主体,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施工、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所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均已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支付该项目各项费用;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为引水隧洞二次衬砌,该工程由***承包给***施工,2019年6月,***以请求支付二次衬砌工程款为由起诉其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差欠工程款,***撤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与***重复,原告是否享有主张的权利,其他第三人是否就同一款项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所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由原告和***进行结算支付;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就同一款项没有重复支付的义务,而本案所诉标的经过多次转包、分包,原告所诉标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其公司,故其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因该项目施工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其公司进行了返修并支付返修费用95,000元,原告所施工段的返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相关验收手续并未完成;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3837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补水隧洞的部分二次衬砌工程施工,于2018年4月17日停工,反诉被告共完成285米,每米单价250元,工程款为71,250元,反诉被告停工时,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02,062元。反诉被告停工后,未找反诉原告工地负责人进行决算,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需进行整改,整改费用18,525元,另外,反诉被告非法占用反诉原告价值54,500元的财物,以上共计175,087元,减除反诉被告工程款71,250元,超出的10,3837元,应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其只得到反诉原告的工程款26,800元。
被告新跃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清楚该情况,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
被告新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支付的返工修复费18,525元,反诉被告三次起诉反诉原告后又撤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31,996元,共计50,521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反诉原告中标施工的威信县回***补水隧洞工程,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0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反诉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威信县烟草水源的项目回***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无效,该项目系由***独立负责施工、自负盈亏,被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所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均已支付给***,由***负责支付该项目各项费用。在执行(2019)云06民终663号判决书即在项目交接过程中,经回***管理局2020年4月16日现场查验,补水隧洞工程已完工程主要存在问题为:1.大喜坳补水隧洞进水闸门未安装;2.大喜坳挡水坝、***挡水坝封堵闸门、进水闸3道闸门生锈严重,不能正常封堵;3.大喜坳、***隧洞衬砌工程85%以上存在错台、蜂窝麻面,外观质量不过关的情况;必须修复后才能达到合格标准,并以威回库函(2020)3号文件要求反诉原告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对已完工程办理验收手续。为保证项目顺利办理交接,减少损失,反诉原告支付了95,000元整改修复费给威信县奇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用于整个项目修复整改。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无合同关系,但2020年5月19日开庭时,反诉原告已告知反诉被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处理;根据反诉被告与***所述,反诉被告共施工补水隧洞二次衬砌285m,修复费用为18,525元(285m×1.3m×2×25元/m2),现反诉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返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4.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以(2019)云0629民初817号案起诉反诉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以(2020)云0629民初612号案起诉反诉原告及***,于2020年5月18日以(2020)云0629民初611号案起诉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在三案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反诉被告在开庭后主动撤诉,现又以同一理由起诉反诉原告,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名誉和经济损失;该三次起诉造成反诉原告额外支出人工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咨询费合计31,996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因反诉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
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反诉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
1.计算单1份,证明被告***差欠其工程款76,426元;经质证,被告***只认可原告施工285米,对其余部分,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新跃公司认为计算清单未经其公司签字认可,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计算单系原告单方打印,未经被告***、新跃公司签字或**认可,被告***自认原告共完成补水隧洞二次衬砌285米,每米单价250元,工程款为71,250元,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2.***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处签字领取的40,000元是***领取的款项;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原告领取的款是42,000元,不是40,000元,金额不吻合,不予认可;被告新跃公司认为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告的预支款记录载明2018年1月8日原告签字从被告***处预支款42,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预支的款项且金额为40,000元,***在书面证明材料中证实,2018年1月8日早上8点左右,他找项目部的***、鲁国、***拿工程款,本来要拿46,000元,他的另一个合伙人***说家里有急事,在威信县街上拿走6,000元,故才拿40,000元给原告,当时他签字预支的款项是4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预支款记录无异议,预支款记录载明原告2018年1月8日从被告***处签字领取预支款42,000元,因原告所主张该时间预支款的金额与***所证实的预支款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所涉及的系同一笔款项,故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3.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新跃公司是回***大喜坳***补水隧洞的承包人;经质证,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新跃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新跃公司与威信县奇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威信县回***大喜坳、***补水隧洞边墙修复、抹面等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新跃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4.回***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过验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新跃公司认为只是通过分部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为被告新跃公司承建的威信县回***补水隧道工程已于2020年5月通过分部工程验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供原告签字的预支款依据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签字预支款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预支款依据上是其本人的签字,除认为其和***签字预支的那笔款项重复外,对其余预支款均无异议;被告新跃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恰好证明一直是原告和***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预支款依据载明原告共从被告***处预支款项101,724元,原告认可预支款依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字,但认为其2018年1月8日签字预支的40,000元系***预支的款,***证实该时间从被告***处签字预支款的金额为46,000元,与原告所陈述的金额不一致,故对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新跃公司针对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云06民终663号判决书,证明其公司与回***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同原告等人结算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计算,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本案所涉引水隧道工程二次衬砌工程系被告新跃公司分包给***,不能证明其欲证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新跃公司与回***管理局签订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被告新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欲证主张予以部分采信。
2.(2019)云0629民初1066号案的诉状及裁定书,证明***已就引水隧道工程二次衬砌向其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认可已收取***工程款517,585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尚差欠工程款,***在开庭后撤诉,现原告再以同一内容起诉,是否重复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系被告新跃公司分包给***,不能证明其欲证主张;本院认为,该案系***向本院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其单独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故确认与***所起诉的工程款无关,对被告新跃公司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3.(2019)云0629民初817号案的诉状及裁定书,证明原告2019年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起诉其公司,原告在具状人处签字,但诉状中并无差欠原告款项的内容,该案开庭后原告及其他人撤诉,同时证明其公司安排两人至现场开庭;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定书系***等人起诉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原告虽然在具状人处签字,但诉状中并无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裁定书中也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故对被告新跃公司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4.(2020)云0629民初611号案的诉状及裁定书,证明原告2020年5月1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件开庭后因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尚差欠工程款,原告遂撤诉,另证明其公司安排两人至现场开庭;
(2020)云0629民初612号起诉书及裁定书;证明原告2020年5月1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开庭后因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尚差欠工程款,原告撤诉,另证明其安排两人至现场开庭;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起诉和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新跃公司的欲证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宣判前可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说明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且法律未明确规定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被告应诉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新跃公司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5.威回库函(2020)3号整改函;证明在执行(2019)云06民终663号判决即在项目交接过程中,经回风水库管理局于2020年4月16日现场查验,补水隧洞工程已完工程主要存在问题为:1.大喜坳补水隧洞进水闸门未安装;2.大喜坳挡水坝、***挡水坝封堵闸门、进水闸3道闸门生锈严重,不能正常封堵;3.大喜坳、***隧洞衬砌工程85%以上存在错台、蜂窝麻面,外观质量不过关的情况,必须整复改修;4.补水隧洞边墙处理及闸门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付款凭证2份,证明其公司支付了95,000元整改修复费用给威信县奇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用于整个项目修复整改,原告施工部分的修复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其施工部分的整改、修复费用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威回库函(2020)3号整改函载明“大喜坳、***隧洞衬砌工程85%以上存在错台、蜂窝麻面,外观质量不过关”的内容,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具体整改工程量及修复费用金额,故对被告新跃公司的欲证予以部分予以采信。
6.云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律师咨询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反复起诉和撤诉,构成恶意诉讼,其公司安排两人出庭,额外支出律师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319,96元,应由原告赔偿(说明律师咨询费为转账凭证,其余费用参照云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经质证,原告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该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律师咨询***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新跃公司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6日,说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新跃公司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新跃公司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新跃公司与回风水库管理局签订《威信县烟草水源项目回风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跃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独立施工,被告***又将大喜坳隧洞的部分二次衬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每米单价250元。至2018年4月17日止,原告共完成二次衬砌285米,工程款71,250元。其间,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预支款101,724元。2018年,回风水库管理局向本院起诉解除与被告新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以(2018)云0629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新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06民终663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新跃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42,445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20)云0629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4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新跃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76,426元,庭审中,二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为由提出抗辩,原告遂申请撤诉,本院以(2020)云0629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6月15日,回***管理局出具被告新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分部验收的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新跃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76,426元。2020年4月16日,回***管理局向被告新跃公司发出《威回库函(2020)3号整改函》,要求被告新跃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被告新跃公司遂承包给威信县奇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修复,共支付修复费用95,000元。整改函载明大喜坳、***隧洞衬砌工程85%以上存在错台、蜂窝麻面,外观质量不过关,被告新跃公司认为原告所施工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8,525元,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71,250元,其已支付原告102,062元,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18,525元,原告占有其价值54,500元的财物,共计175,087元,减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1,250元,超出的10,3837元,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修复费18,525元由被告新跃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其价值54,500元财物的反诉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明确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对本诉的认定和处理:原告对二被告尚差欠其工程款72,426元的主张,提供了单方打印的计算单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向被告***分包,原告未经被告***对计算单所列项目及金额签字确认,现被告***只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85米,每米单价250元,该事实系被告***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71,250元,其余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预支款单据载明原告共从被告***预支款项101,724元,原告认可预支款单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其2018年1月8日签字预支的42,000元系***预支的款项,但***所证实该时间其本人从被告***预支的款项金额为46,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故认定该款项系原告签字预支,减除原告预支的款项后,被告***已多支付原告30,474元,故认定二被告已不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二、对被告***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处理:被告***自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71,250元,被告***提供的预支款单据载明原告共从被告***预支款项101,724元,确认被告***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30,474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对被告新跃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1.判令原告赔偿其支付的返工修复费18,525元,被告新跃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中具体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费用金额,故不予支持;2.原告三次起诉后又撤诉,给其造成的律师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31,996元,一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撤回起诉,未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被告应诉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对方承担,二是被告新跃公司所提供的律师咨询费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但该期间内原告尚未起诉被告新跃公司,该费用与原告的起诉无关,三是被告新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后具体支付交通费、差旅费金额的证据;被告新跃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474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负担843元;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