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922民初1034号
原告:云县双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县爱华镇云州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县。
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郊******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双龙商贸中心项目部。
负责人:***,昆明新跃公司云县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云县双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县双龙公司)与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跃公司)、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双龙商贸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昆明新跃公司云县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新民、昆明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后因需等待本院(2017)云0922民初90号案的处理结果,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云县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利息1322500元。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16025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并要求支付到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投资开发云县双龙商贸城住宅小区,被告***、韩新民挂靠被告昆明新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被告承建云县双龙商贸城住宅小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等向原告陆续借款1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现总计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利息160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9月20日原告以涉案借款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7)云0922民初90案关联,同意一并在(2017)云0922民初90案中处理,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准许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县双龙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14290元,由原告云县双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XX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