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执异7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64086509。
负责人姜述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山,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李英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28-1甲号。
法定代表人苏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道义三村。
法定代表人贾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鹏,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恢复执行一案贵院业已受理且在执行过程中。经贵院出具调查令得知,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进行《2016年沈阳市(非财税独立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一期)——EPS外墙保温板采购(甲控)(十标段)》投标工作,并最终作为中标单位。在该投标文件显示该公司提供了7分合同,用以证明具有履约能力,内容分别为:1、于2014年4月20日与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额432.45万);2、2014年4月10日、5月4日、5月20日、2015年4月5日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额分别为350万、209.4万、260万、684.94万);3、2015年5月5日、6月1日与沈阳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额分别为304.26万、236.48万)。上述合同额为2477.53万元,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于洪支行,账户21×××74,该账户经贵院查询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另外,经贵院在交通银行北站支行调取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发现,该公司多次向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数额特别巨大。通过查询两家公司发现,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均相同。基于上述事实,现申请追加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沈和民三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本金50,000元,于201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本金2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结清全部利息(以银行欠息记录为准);二、若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前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恢914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提出追加被申请人的理由为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且二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均相同。经审查,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前企业状态亦为存续状态,二者虽然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相同,但二者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提出的追加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追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主张,根据2016年8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的依据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祁美楠
审判员  赵 博
审判员  程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施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