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复5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
负责人:姜述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28-1甲号。
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道义三村。
法定代表人:贾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李英姝,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沈和民三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沈和执字第1968号,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经执行法院出具调查令得知,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进行《2016年沈阳市(非财税独立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一期)——EPS外墙保温板采购(甲控)(十标段)》投标工作,并最终作为中标单位。在该投标文件显示该公司提供了7份合同,用以证明具有履约能力。上述合同额为2,477.53万元,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于洪支行,账户XX×××XX,该账户经人民法院查询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此外,经人民法院在交通银行北站支行调取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发现,该公司多次向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数额特别巨大。通过查询两家公司发现,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均线条。基于上述事实,现申请追加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19日,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沈和民三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本金50,000元,于201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本金2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结清全部利息(以银行欠息记录为准);二、若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沈阳东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前执行案号(2018)辽0102执恢914号。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提出追加被申请人的理由为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且二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均相同。经审查,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前企业状态亦为存续状态,二者虽然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相同,但二者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提出的追加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追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主张,根据2016年8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的依据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辽0102执恢9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3月前,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李贵鹏。且根据证据显示被执行人东船涂料公司在2016年进行的《2016年沈阳市(非财税独立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一期)——EPS外墙保温板采购(甲控)(十标段)》投标书中被执行人为证明具有履约能力,出具7份合同,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为东船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李贵鹏在担任两家公司法人期间,被执行人东船涂料公司向东船工程公司及现法人李英姝个人多次转款且数额巨大。上述两家公司明知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拒不执行,也拒不申报财产信息,属于抽逃资金、逃避执行的行为。《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对案外人配合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财产混同等情况予以规定,该法条与《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并不存在冲突,不存在以两个法律规定哪个为准的情况。综上,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与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点均相同且存在多次大数额汇款进而请求追加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东船涂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者皆处于公司存续状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认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权确认。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条件,故执行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东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执异74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钟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