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524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圣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1楼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585569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借街2号索特大夏1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56952610。
法定代表人:聂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重庆圣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支付咨询服务费3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926元。另外,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已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38937.15元(其中2037.1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369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的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圣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圣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圣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05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昊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