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728号 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韶洋路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前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1栋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建筑用材料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被告因其织里童装产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粘合剂等建筑用材料。截止2023年6月10日被告总计采购原告上述材料价款870164.3元,期间支付720000元、让利3164.3元,剩余部分1470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因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用材料及总金额等事实;2.发票9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未足额付款等事实;3.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款项拖欠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亚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4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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