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2368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公路2773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河滨新城顺发路3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1栋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田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