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3685号之一 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公路277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三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河滨新城顺发路3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1栋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据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由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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