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3684号之二
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公路277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三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1栋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96元。合计诉讼费4,321元,由原告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