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3684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公路277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三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2号1栋11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上林社区八卦四路22号***大厦B座601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236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垒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成都中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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